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5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罗某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3月24日
开庭时间:2015年8月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罗某某:本人到庭/代理人刘冬明到庭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4月28日)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4月28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以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
诉讼请求: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于2015年2月20日还款。”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1、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持有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份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在两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原告出借给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该份证据记载了两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符合常理;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其向南宁市兴宁区国家档案馆查询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该证据记录有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未见有离婚登记记录。在两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偿还所欠30000元借款。被告朱某某未依约于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条》已明确约定被告朱某某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朱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进行过其他约定,故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02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腾睿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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