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32)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3年9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李*超。199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李*金。由于我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争吵,矛盾越来越大。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我为了躲避被告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1月29日,我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2013年5月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后,我们的感情也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期间生过气,但是并不经常。原告2008年出去打工不是因为吵架,是我们事前商量过的。我们并没有分居,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我们还在一起生活过。
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李*超。1990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李*金。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边境、王保禄证言各一份,结婚证原件,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虽然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此改善夫妻感情,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表示自己无婚前财产,被告表示自己婚前财产有老家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提交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也未说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有共同财产自建房屋一处,但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说明该房屋的具体位置。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处理。如原、被告双方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无共同债权,原告表示也无共同债务,但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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