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玉与吴某全、童某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8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杨某玉,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全,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童某灵,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杨某玉与被告吴某全、童某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守京、被告吴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全曾系中卫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同事,被告吴某全是某某建材公司的销售员,在公司入股50000元。被告吴某全作为销售员,将某某建材公司货款花掉不能及时补空,为了避免被追究责任,被告吴某全向原告借款57000元以填补其花掉的货款,该笔借款由被告童某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于以上借款,被告吴某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童某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全催要,并要求童某灵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全返还借款57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1710元;2.判决被告童某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吴某全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杨某玉借现金57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被告童某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吴某全于2012年12月28日向王发国借现金5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底还清,原告杨某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吴某全不能按期返还所借王发国的50000元借款,在王发国催要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9月18日替被告吴某全给王发国返还借款42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后,认为证据均真实,无异议。
被告吴某全辩称:1.2005年某某建材公司设立,该公司共有9个股东,原告和被告吴某全都是某某建材公司的股东,被告吴某全入股50000元,杨某玉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吴某全任公司销售员。2013年3月份原告杨某玉收购了某某建材公司全体股东的股份,该公司成为原告杨某玉个人的公司;
2.被告吴某全是某某建材公司的销售员,因有一笔货款没有收回,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让被告吴某全给其打了一份借款57000元的借条,同时又以某某建材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吴某全开具了一份收据;3.对于借款57000元的借条,原告在2013年3月份以35000元收购被告吴某全在某某建材公司的股份50000元,此外,被告吴某全在2012年11月份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2012年12月份返还原告5000元,现被告吴某全还欠原告2000元,同意返还。
被告吴某全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收据1份(原件原告已取回),证明被告吴某全于2012年8月17日向某某建材公司交回货款87000元的事实,说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吴某全给原告出具借款57000元的借条,不是以现金形式借的;
2.收据1份(原件原告已取回),证明被告在某某建材公司入股50000元,该股份在2013年被原告杨某玉以35000元收购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吴某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收款87000元收据的来源、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收据的收款方为某某建材公司,并非原告杨某玉,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2.被告吴某全在某某建材公司入股50000元的收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吴某全的以上答辩,原告答辩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吴某全向王发国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底还清,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吴某全不能按期返还所借王发国的50000元借款,在王发国催要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18日替被告吴某全给王发国返还借款42000元,之后,又替被告吴某全给王发国返还借款8000元。之后,被告吴某全分几次向原告偿还了该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收购被告股份35000元。因此被告陈述给原告返还了55000元不属实。此外,被告吴某全还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也没有返还。
被告童某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放弃了其诉讼权利。庭审前,法庭对被告童某灵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法庭询问被告童某灵时,被告童某灵称:原告与被告吴某全合办建材公司,因被告吴某全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将公司货款花掉,却没有及时补上,害怕追究责任,原告就将被告吴某全花掉的公司货款给补上,被告吴某全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7000元的借条,被告童某灵是被告吴某全借款的担保人。之后的事情被告童某灵一概不清楚,后来听被告吴某全说借款用其在建材公司的股份抵掉了。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被告吴某全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和1份收条质证后对其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全提供证据的认证:
原告对被告吴某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收款87000元的收据,是被告吴某全向某某建材公司交付货款的凭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被告吴某全在某某建材公司入股50000元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全曾系某某建材公司同事,被告吴某全是某某建材公司的销售员,在公司入股50000元。由于被告吴某全将某某建材公司货款花掉不能及时补上,为了避免被告吴某全被追究责任,原告将被告吴某全花掉的某某公司货款补上,由被告吴某全给原告出具借款57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童某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吴某全向王发国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底还清,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吴某全没有按期返还所借王发国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18日替被告吴某全给王发国返还借款42000元,之后,又替被告吴某全给王发国返还借款8000元。
2013年3月,原告收购某某建材公司股东股份,原告以35000元收购了被告吴某全的50000元股份。此外,被告吴某全还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被告童某灵对被告吴某全向原告还款情况不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吴某全还向其借款8000元至今没有返还,对此被告吴某全也承认。在支付原告款额方面,被告称向原告返还了55000元,而原告则认可50000元,而且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系原告替被告吴某全返还所借王发国的借款,双方存在分歧。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某全返还以上借款8000元的权利,被告吴某全同意支付原告的款额以50000元计算,但欠付原告借款57000元应分期返返,否则被告吴某全支付原告的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是本案欠款,所以还下欠7000元,被告吴某全可以给原告返还。原告则不同意被告吴某全的以上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全作为某某建材公司的销售人员,将公司货款花掉不能及时填补,原告替被告吴某全填补后,被告吴某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57000元的借条确认了该事实,而且被告童某灵对此事实也向法庭作了陈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吴某全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57000元,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全返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71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返还,被告吴某全没有按期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57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10月2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息,核定利息1596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部分逾期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灵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童某灵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为借款期2013年4月30日满之后的六个月内,即至2013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童某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全辩称其总共向原告返还借款55000元,被告吴某全另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放弃,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吴某全同意返还的款项按500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返还的50000元属于该案借款,还欠原告7000元没有返还的意见,经核实,被告吴某全向王发国借款50000元没有返还,由原告代替被告吴某全返还后,被告吴某全本身就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因此将被告吴某全返还给原告的50000元认定为原告替被告吴某全返还的王发国借款应属正当,这样认定也便于最终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因此被告吴某全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玉借款57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596元,共计58596元;
二、被告童某灵对被告吴某全承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某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杨某玉负担54元,被告吴某全、童某灵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刚
审 判 员 吴晓利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晴雯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