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薛某与黄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3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1761号
原告薛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杰,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薛某诉被告黄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黄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黄某杰驾驶宁EXXXXX号“夏阳三杏”牌二轮摩托车沿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一、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二、左眼部皮肤裂伤;三、脑震荡;四、鼻骨骨折。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误工期180日;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90日;4、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驾驶的“夏阳三杏”牌宁EXXXXX号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未纳入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76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48000元[180天×(8000元/月/30天)],护理费5892元(60天×98.2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312元,鉴定费816元,以上共计84984.99元,原告同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8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王振英的事实;
2.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住院病历1份(原件)、医疗费收费票据及手术保险单共19张(原件),证明原告伤情并支付医疗费23764.17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816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12元的事实;
5.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建筑架子工,每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原告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供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1张,经本院审核,系合理支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原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及本地区建筑业实际水平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黄某杰驾驶宁EXXXXX号“夏阳三杏”牌二轮摩托车沿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一、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二、左眼部皮肤裂伤;三、脑震荡;四、鼻骨骨折。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23764.17元,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000元,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误工期180日;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同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夏阳三杏”牌宁EXXXXX号“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未纳入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份,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984.9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764.17元,有凭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2015年宁夏建筑业从业者平均收入水平,本院核定为20466元(113.7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9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恢复需要,本院核定被告的护理期间为30天,其护理费应为2946元(30天×98.2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治疗恢复需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2元,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1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0004.1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承担医疗费19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04.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各项损失31004.17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336元,被告黄某杰负担189元。
如果被告黄某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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