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乡××号。
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
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雪清,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彩燕、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金、苏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北京路与被告相遇,原告的车把碰到被告的小手指后倒地,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48666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40%的损失,但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29639元,误工费6377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48666元的40%赔偿责任,即48666元*40%=19466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入院救治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的医药费;5、病员医嘱单;6、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责任承担不合理,被告方只须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是农业人口。2012年12月24日16时2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车沿北京路华武花园门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通过北京路机动车道,随后左转弯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恰遇被告郭某驾驶电动车沿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直行,刘某驾驶的电动车车把碰撞郭某的左手小手指,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向右倒地,造成刘某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3年1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3、患肢禁负重;4、门诊随诊;5、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6、约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9639.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2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50元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如何确定原告受损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郭某驾驶电动车碰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原告损失的30%。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5天。根据庭审笔录和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陈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1050元;上述三项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由于医嘱未明确原告患肢禁负重的时长,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职业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收入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的标准计,据此计算误工费为5231元/年÷365天/年×60天=860元。以上四项合计32149元。原告主张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和营养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149元,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96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须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644.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7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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