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区大同路××房。
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号。
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以其急需资金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被告拿到原告的借款,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不守信用,逾期不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65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从2010年7月8日至起诉之日共计722天,以后利息按实际还款时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5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原件为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按承诺归还借款给原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罗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开群
审 判 员 易文尧
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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