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74)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礼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52分,原告驾驶川******号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穿隧道入口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到在地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9,68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依法酌减,并将我方垫付的费用一并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52分,被告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穿隧道入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川******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遂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8天,发生医疗费174,458.33元。被告李某支付了88,300元。2015年1月2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某之伤残等级为七级;2、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3、伤后住院期间给予是2人护理,时间为78天;出院康复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为2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27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支付了鉴定人员差旅等费用计5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系南充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应当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
1、医疗费174,458.33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3、继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确需后期治疗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
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鉴定意见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住院期间前15天每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限按1人30天计,合计护理时限为123天,护理费定11,070元(90元/天×123天);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0.4);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17,000元;
9、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403,312.33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5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用并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品迭被告李某已支付的88,300元后,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315,012.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315,012.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孝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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