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945)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72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2002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2010年10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石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宁某某两人分别在某某寺、某某讲寺负责寺庙工程施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某某讲寺埋设涵管占用某某寺土地为由找到宁某某协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期间,陈某甲用茶杯砸向宁某某,后双方扭打滚到地上,陈某甲遂用嘴咬伤宁某某右脸。此后,陈某甲将宁某某从一楼到二楼之间楼梯平台处打落跌至一楼。接着,陈某甲捡起砖头砸向宁某某,致使宁某某胸部受伤。
案发后,宁某某打电话报警,陈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某第四、五根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面部咬伤伴缺损属于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青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肋骨骨折的损伤后果,无法证明是被害人跌落楼梯顶伤造成,还是由被告人用砖头砸伤造成,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罪。2、若认定陈某甲构成犯罪,其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辱骂他人在先,对引发纠纷存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宁某某两人分别在某某寺、某某讲寺负责寺庙工程施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某某讲寺埋设涵管占用某某寺土地为由找到宁某某协商,双方为此在某某讲寺寺庙祖师堂内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期间,陈某甲用茶杯砸向宁某某。此后,双方扭打滚到地上,陈某甲遂用嘴咬伤宁某某右脸。双方分开又扭打在一起,陈某甲与宁某某扭打着,致宁某某从楼梯平台处(一楼到二楼之间)跌落至一楼。接着,陈某甲捡起砖头砸在宁某某胸部。纠纷过程中,宁某某胸部、面部受伤。
案发后,宁某某打电话报警,陈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某第四、五根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面部咬伤伴缺损属于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宁某某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书证
(1)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青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的记录情况。
(3)青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4)人口户籍信息情况,证明本案的证人、被害人、被告人人口户籍情况。
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某某讲寺内,陈某甲过来找我说某某讲寺埋涵管的事情,我让他去找当家师傅。我看他拍老地藏殿处的玻璃找师傅,我就去财神殿上面找师傅去了。陈某甲见我走了就对我骂骂咧咧的,我也骂他。陈某甲听见我骂他就用手中的茶杯砸在我身上,并到我跟前用手打我。我就用手把陈某甲一把抱住扳倒在地上,我们倒在地上的时候陈某甲用嘴咬了我右脸部一口。陈某甲用拳头打我,我也就用拳头打他。打着打着我俩就分开了,陈某甲又拿了块挡门的石头砸我,一下砸到了我的头部,还有一下砸到了我的左胸部。我又与他揪打在一起,打着打着,我就被陈某甲从平台处打滚到楼下。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我在某某讲寺祖师堂门前走廊处看到某某(宁某某)到楼上找某某师傅,”杨某甲”(陈某甲)跟着也上去了。之后,某某和”杨某甲”好像在二楼打了起来,我只看到两人揪在一起。两人打着打着到了楼梯边,某某就被”杨某甲”打得从楼梯上摔倒了下来,某某爬起来又和”杨某甲”揪在一起。另外”杨某甲”在祖师堂门边拿了挡门的石头,我没注意”杨某甲”有没有用石头砸某某。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其在某某讲寺看到陈某甲和宁某某身上都有血。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陈某甲打我手机,叫我下楼来。我因有事打电话,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下楼去了。我从窗子内看到某某右脸上有一个洞,身上到处是血。我把房门打开,又看见”杨某甲”身上到处也是血。我就问怎么搞的,某某说”杨某甲”打他,”杨某甲”说某某骂他。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某某寺边上抬石头,看到陈某甲将我妹婿宁某某叫到某某讲寺去。大约过了10分钟,我听到某某讲寺内他俩在吵,我就进去看看。我看到某某在祖师堂楼上走廊里,身上好多血,右脸少了一块肉,某某也一身的血,好像左手破了。
(5)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16时许,我看到”杨某甲”的手指在流血,某某的脸上也破了,在流血。他们俩言语上争执着,具体说什么我也不清楚,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我听到某某讲寺那边有杯子碎的声音,还有人在争吵。于是我就到某某讲寺观音洞对面的大殿处,看到两个男的倒在观音洞对面的大殿门口地上,用拳头相互打着。我就上去将他俩拉开了。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5日16时许,因某某讲寺埋涵管占用了某某寺的土地,我准备去找某某讲寺的某某师傅。在路上,我就遇到了某某,就让他找某某师傅。他不同意,我就自己到某某讲寺,在寮房内拍了窗户玻璃喊某某师傅,同时我也打了某某师傅的电话。某某跟着到了,话语中称”老子”,并指明称我的”老子”。我听了很生气,就跑到一楼到二楼的平台处,用手里的茶杯砸向某某,但没有砸到。某某也用他手里的茶杯砸向我,我用右手挡住了。某某从楼上冲向我,用手叉住我脖子,将我摔倒在地上,他倒在我身上,我就用牙齿咬了他右脸部一口。之后我俩互相揪打起来,我与某某头朝楼梯下,从楼梯上滑了下来,楼下的护栏将我们挡住了。之后某某舅老爷来了,将我们拉开。我在财神殿门附近拿了块砖头砸向某某,砖块砸到了某某胸部位置。某某也在地上拿了块砖头砸我,砸到了我左肩部位置,之后来了几个人将我们拉开了。
5.鉴定意见。证明宁某某外伤后经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胸第4、5根肋骨骨折;2、右面部咬伤伴缺损;3、头部外伤;4、左手腕部及右肘部表皮擦伤;5、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检查中被鉴定人右面部2.5cm×2.5cm皮肤表皮脱落。被鉴定人宁某某因外伤致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受人辱骂后,用茶杯砸向他人,并与人扭打,足以证明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扭打致宁某某跌落楼梯、陈某甲用砖头砸在宁某某的胸部,致宁某某胸部受伤。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已造成他人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宁某某与人争执后辱骂他人,引发纠纷,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辩护人相关因对方当事人存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贵
人民陪审员 李 诚
人民陪审员 江庆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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