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4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省**市。
委托代理人吴莹洁,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县。
委托代理人闫*生,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莹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3月18日生于儿子王某甲,于2009年7月7日生于女儿王某乙,于2009年7月12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长期两地分居,导致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原告每次回娘家,被告都会给原告的亲朋好友打电话询问原告的下落,导致原告亲友生活不宁,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后来原告去找被告一起打工,但是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每次回家里,被告就撵原告走,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方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3)原被告子女户籍证明一份。
(4)方城县房管局证明一份。
(5)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我们有子女,不希望自己的孩子看到父母离异,且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曾回来和我生活过。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父母抚养,原告娘家的条件不好,如由原告带回广西抚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加盖拐河镇王家营村村委印章的王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
2、拐河镇王家营学校证明一份。
3、原告检查肝病的票据及资料。
4、到庭证人郑某某的当庭证词及出具借条1份,到庭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及出具借条1份。
5、到庭证人李某某、刘某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3月18日生于儿子王某甲,于2009年7月7日生于女儿王某乙,于2009年7月12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于2014年1月4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经对原被告儿子王某甲询问,王某甲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
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揭购买的方城县城关镇东方新城3号楼十层1003室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双方儿子王某甲所有,房屋尾款由被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王某甲,现年10岁,经询问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且考虑到子女将来的健康成长及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等因素,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方城县城关镇东方新城3号楼1003室房屋归儿子王某甲所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曾与其再次共同生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被告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附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均依法享有对对方抚养子女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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