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39)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宝鸡高某某区春岚租赁中心,住所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宝鸡高某某区春岚租赁中心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等设备,并在协议中明确了租期、租金计算方式、租金付款方式。同时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经结算租赁费为21900元,被告仅支付9000元,剩余租金129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29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员工李某某与被告员工魏某某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篮6台及相关设备,预计租期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实际租期自设备进场起算;租金每天每台50元,租期30天内按每次每台1500元的出库最低租金计租,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算,超出天数每天每台增加租金50元;被告每月6日前支付上月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设备退场当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超期付款需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后经双方结算,租赁期限截止2013年7月9日,租赁费为219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进场单》,《吊篮安装调试验收表》,《吊篮组装及使用安全技术交底书》、施工结算单,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机具租赁材料,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12900元租赁费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12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退场当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双方达成结算单载明,租赁期限截止2013年7月9日,因此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结清租赁费,被告截至该日期未清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未支付租赁费12900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高某某区春岚租赁中心租赁费129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宝鸡高某某区春岚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丽丽
审判员 易 萍
审判员 韩 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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