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944)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凭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君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是挂靠在凭祥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同事(驾驶员)。2012年6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凭祥市友谊关风景区等客时,被告为了抢乘客而用恶毒的言语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对被告的辱骂还口后,即遭到被告暴力殴打,致使原告面部鲜血直流,头部受伤,原告于当天到凭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头面部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病,医生建议原告应立即住院治疗,否则会发生严重的后果,原告不得不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至今都在服药,头部仍然疼痛,原告不得不又于6月27日到南宁三0三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在凭祥市开出租车已有6年,平时都是在崇左范围内营运,一个月盈利8000-10000元。被告李某仗着其年轻力壮,对原告(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实施野蛮暴力,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并造成重大损失与精神痛苦,被告至今没有丝毫悔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20.73元、住院伙食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1211.525元(462150/1590天×(1.5-6.9×7.03/100)×38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52.255元;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汽车驾驶员准驾证正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丈夫苏祖德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是挂靠在凭祥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原告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是2008年2月5日购买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公安机关警告、罚款500元的事实;3、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的事实;4、治疗医药票据、用药记录,证明原告因被殴打受伤治疗已用去2620.73元医药费的事实;5、照片,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从2008年2月5日购车至原告2012年6月14(共1590天)被殴打时已运行462150公里的事实(约每天运行291公里/天);6、凭祥市物价局文件凭价格(2008)1号,证明凭祥市出租车的运价为1.5元/公里;7、车辆规格表、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中国石油发票,证明北京现代BH7***AMZX轿车100公里综合油耗为6.9升(油耗为0.48507元/公里);油票证明现在的93#汽油是7.03元/升。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发生矛盾的事情不是事实。当天,原、被告均在关口等待乘客返回凭祥市,出租车按先后顺序排队等客,原告为抢到客源抢占被告的前面顺序拉客,遭到被告的阻拦,原告当即首先故意出言攻击被告及三岁儿子,顿时激怒被告,才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和推打,当时被告用巴掌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和脸部,原告也将被告的衣服撕破,派出所也有照片存档,原告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起因,被告已经行政处罚,原告应自己承担在医院治疗前与后发生的民事责任和经济损失责任;2、原告转院至南宁医院检查治疗,未经凭祥医院许可和当地派出所认可,是无效行为,所举出的住院治疗费发票没有治疗清单佐证,许多都是与病情无关的治疗开支,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是农业人口,没有相应的劳务合同及执业证书证明原告上岗从事城镇务工专职工作超过一年,所以,原告尚未具备城镇务工人员条件计赔本案的误工损失费;4、被告每月开出租车纯收入是2000多-3000多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里程照片没有经过公证,以及出租汽车购置资料,并不能说明原告就是唯一专职驾驶该车辆的驾驶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出租车停运38天和出租车停运损失11211.525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没有异议,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异议,购货单位是**公司,并不是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说明责任在于被告;认为证据3疾病证明书是先盖公章后写字的,是不真实的;认为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没有相应的住院治疗用药记录,与本案无关,这些票据没有当地医院认为需转院的情况,不予认可,且治疗用药清单里面大部分药物与受伤无关,只有云南白药胶囊、诊查、床位、护理费、维生素、葡萄糖与本案皮外伤有关,以上有关的治疗费用为250元;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462150公里的照片不能证明是驾驶的车辆和营运的实际里程,没有经过公司的证明是原告的车辆和误车损失情况,最后一张照片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持有出租车准驾证,并不能说明其对出租车有营运权;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是现实计量估价油耗证据。
对上述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车辆购货单位(人)是凭祥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时间是2008年2月5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凭祥市公安局隘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是凭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加盖医院公章,是真实的,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6月14日至6月18日凭祥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有医院公章并有相应的用药记录,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后在凭祥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有门诊病历证明与此次受伤有关,属治疗合理支出,且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是凭祥市物价局的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车辆的规格、消耗,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凭祥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2012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均在凭祥市友谊关景区等客,因客源问题,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曾到凭祥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诊治,共用去医药费2620.73元。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原告及其丈夫驾驶桂FT5110出租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诊治,往返凭祥—南宁支出的交通费是160元。打架事件发生后,凭祥市公安局隘口边防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警告、???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客源问题引起纠纷,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庭审中双方对事件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起因及被告没有过错,但被告承认殴打了原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620.73元,住院伙食费40元/天/人×4天×1人=160元,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应认定为16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出租车停运损失11211.52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凭祥市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已有6年,虽然在凭祥市**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但其在凭祥市工作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计算依据数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原告称其一般都是在崇左范围内营运,每月开出租车盈利8000-10000元,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称开出租车一个月的纯收入是2000多-3000多元,按此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是2833.33元,但若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统计数据中交通运输业项目计算,则该误工损失为40297元/365天×34天=3753.69元,根据就高不就低原则,本院认为对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为3753.69元。上述损失共计2620.73元+160元+160元+3753.69元=6694.42元。营养费无医院出具增加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因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转院治疗是无效行为,所列举的住院治疗费发票没有治疗清单佐证,许多都是与病情无关的治疗开支,原告应自行承担治疗开支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受伤者,原告有自行选择医院治疗的权利,原告的住院治疗费有相应的用药记录和门诊病历相互佐证,且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94.42元;
二、被告李某公开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6元(账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20-07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君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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