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3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渔港××号。身份证号码:×××0914。
委托代理人康润森,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渔港路××号。身份证号码:×××0932。
委托代理人黄华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嫄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润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家位于北海市渔港路六巷**号,2012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在家赶写报告,渔港路六巷**号的小孩多次到原告家门口吵闹,原告及家人叫他们离开,渔港路六巷xx号即被告母亲突然在原告家门前指着原告厉声谩骂,于是原告隔着铁门与之理论起来。被告的父亲随即也指着原告用粗言谩骂,原告忍无可忍便打开铁门与其理论,于是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的父亲不仅先出手推原告,还用不锈钢饭盆朝原告左脑猛砸,被告也突然拿起一张小板凳朝原告砸来,被赶来劝架的原告父亲用手挡开,致使原告父亲右手受伤。被告又从地上拾起板凳猛击原告头部,致使板凳断裂三截,当时致原告头部轰鸣剧痛难以忍受,原告一直被打没有还手,叫妻子报警,被告听到报警才停止行凶。经医院鉴定,被告给原告造成脑外伤综合症等,住院十天才初步康复,原告受伤是被告行凶所造成,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109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159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出院记录,证明由被告致伤原告的伤害情况;
3、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记录;
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
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送医治疗交通费;
6、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第一,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本案是被告父亲被殴打在先,被告见其父亲被打上前防卫,根据民法通则,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义务;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行为导致其损失扩大,被告的父亲那天也被打伤,但坚持不住院,而是看门诊花费1140多元,原告那天坚持住院检查,检查结果均正常,原告那天住院检查费用两千多,将近住院费用的一半,所以被告认为,对于四千多元的住院费原告本身也有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调解书,证明:1、原告先出声骂小孩;2、原告将被告小孩的不锈钢碗打掉;3、原告父亲打伤被告父亲的头部与胸部;4、能证实被告父亲刘天龙花去1140元医疗费。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诊断中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案无关,故计算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病历第三页医生写到“患者及家人要求住院”,故原告的病情不符合住院的条件;证据4医疗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检验和检查费花费约两千元,还有一份收据不是医院开具的,开具的药品名称是清开灵分散片,且采用不正规的发票开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明单位落款是北海市人民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该单位的合法性及是否存在值得推敲,再者即使真的存在这个单位,证明上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并没有减少,故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其小孩第一次来走了,第二,原告没有打掉被告父亲的碗,因为碗中的稀饭没有打掉,在第二次被告的父亲打原告头部时,碗中稀饭掉原告一身,第三,原告父亲没有踢被告父亲的胸部,不符合两人客观身高,第四,被告父亲医药费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调取了本次事件的询问笔录,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第一份笔录一是证明是被告上门骂人,二是证明被告的父亲用不锈钢的饭盆打原告,稀饭溅原告一身;三是证明被告两次从家里取板凳殴打原告,并不是正当防卫。第二份笔录证明是被告拿板凳殴打原告,且板凳断了三截,情节严重。第三份被告父亲笔录证明其是用不锈钢碗击打原告头部。
被告对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派出所也是根据此笔录形成调解书,因此被告认为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是有根据的。对于第一份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避重就轻,没有完全回答民警问题,例如笔录中提到事发时在吃饭,与起诉书中说的的在写报告不符合,第二点,原告在笔录中提到没有还手,不符合事实,被告父亲受伤应该是原告及父亲所致;第二份是原告询问笔录,一是原告与刘天龙争吵当中,其欲劝架,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二是说没看到原告打架,也是避重就轻的;第三份是被告笔录,认为是符合案件事实的,补充一点,不锈钢碗之前已被打掉在地上,但掉在地上碗里面的米饭不一定全部都洒出来,除非碗面翻滚,还有一点是被告的笔录中承认凳子朝原告及父亲扔过去,至于力度大小没有描述,且凳子断成三截是原告的说法,没见过原物;第四份刘天龙笔录能够证实是原告先打掉刘天龙的碗,还推他一把。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诊断中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清开灵分散片收据不符合正规收款凭证的要求,护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由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6、被告证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因其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10月3日18时许,邻居家小孩到原告家门口吵闹,原告与被告父母为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原告父亲见状出来参与打架,被告见其父亲被打出来帮忙,被告用凳子打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左耳部挫裂伤;4、头部软组织挫伤;5、荨麻疹型药疹。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989.1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造成了伤害,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可确定为5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40元计算10天,即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确定为50元。上述款项合计6439.1元。原告证据6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款的数额为643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39.1元给原告莫某;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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