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82)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吴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江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我与黄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就读青阳县XXX幼儿园。婚后,我与黄某甲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黄某甲对我的工作、生活及家庭不闻不问,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即使黄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双方也基本不联系。婚生女黄某乙一直随我生活。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黄某甲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我生活,由黄某甲支付抚养费。
吴某某就其婚姻状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其与黄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黄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青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黄某乙一直随其生活的事实;
四、其父母承诺书一份,证明其父母愿意照顾婚生女黄某乙并为黄某乙提供居住场所的事实;
五、其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有能力独立抚养黄某乙。
黄某甲辩称:吴某某诉状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双方相识于2006年,并且双方彼此了解之后才结婚的。吴某某诉状关于夫妻感情不和的陈述太过简略,不能反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我非常关心吴某某和家庭,打工收入也全部交给吴某某用于家庭支出。我外出打工期间与吴某某一直联系,我不同意离婚。
黄某甲就其婚姻状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黄某甲对吴某某所举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吴某某的陈述、黄某甲的辩解及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黄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就读青阳县XXX幼儿园。婚后,黄某甲自2008年至2013年一直在外务工。期间,由于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间产生猜疑。黄某甲于2013年回家后,因经营农用车,收入入不敷出,导致家庭经济拮据,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吴某某以其与黄某甲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黄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事宜,未能及时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其夫妻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如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能互相信任、相互理解、增进交流、摒弃前嫌,积极改善家庭环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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