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840)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25号
原告宝鸡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立即组织相关职工从事劳务工程施工,在施工人员进场3个工作日内要求与所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施工人员将个人身份信息档案上报劳务公司,参加由劳务公司为职工办理的工伤保险,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登记个人身份信息,造成被告发生安全事故后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对被告进行正常管理,被告在施工期间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原告无法约束被告。事发当天,在工地塔吊信号工正常指挥的情况下,被告本人私自对塔吊司机吆喝让塔吊司机给其吊装模板致其受伤,属于违章操作。发生安全事故后,其公司立即安排专人将被告送至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共花费治疗费不到20000元,其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6800元,治疗期间多次探望慰问被告。被告治愈出院后,带领其妻子、女儿、女婿多次到工地闹事,以未给其解决问题为由不让工地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担任木工,受原告管理,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信息,但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工地的要求工作,没有干扰塔吊工操作,也没有违章操作。被告受伤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赔偿费用26800元,但是原告在发工资时已经将800元扣掉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赔偿费用26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安排担任木工,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照被告完成的工作量给被告结算报酬。2013年3月3日被告被原告派往陕西省眉县盛和二期工地工作,同年4月4日被告在工地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万余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宝鸡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渭劳人仲案字(2013)2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宝鸡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单位作息时间表、照片12张、借支单、安全隐患通知单、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25号裁决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人柯羽的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精神,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宝鸡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宝鸡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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