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红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69)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渭滨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婧,女,27岁,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2岁,汉族,高中文化。系刘某婧之母(与被害人刘某某已离婚)。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99451***—2。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某,男,26岁,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段广琪,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C3****号小轿车沿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北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刘某某倒地后,又被其同向后方闫某驾驶的陕C5****号小轿车、张某某驾驶的LS****号小轿车相继碾压,致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自首接待记录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及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闫某、张某某、郭武威、杨宁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婧诉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闫某、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发后,闫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万元,张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万元,高某某未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为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9325元,扣除闫某、张某某赔偿的27万元,余259325未得到赔偿。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公司承保陕C3****号小轿车的的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在庭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应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C3****号小轿车沿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北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刘某某倒地后,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闫某驾驶的陕C5****号小轿车、张某某驾驶的LS****号小轿车相继碾压,致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7月6日5时20分许,高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陕C3****号小轿车车主为李某田,高某某在事故当日借用该车辆。该车于2012年9月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婧损失为: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共计479325元。经协商,闫某向刘某婧赔偿14万元,张某某向刘某婧赔偿13万元。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由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协议履行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
2、自首接待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6日5时20分许前往金台公安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投案,后派出所将被告人移交给渭滨交警大队处理。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5、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证实,陕C3****号小轿车车主为李某田,该车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6、被害人身份信息、户口本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及附民原告人刘某婧的身份情况,证实二人为父女关系。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经协商,闫某向被害人亲属人赔偿14万元,张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3万元。
9、刘某某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到医院前死亡,现已被注销户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其(改为第三人称闫某,以下同)2013年7月5日晚驾驶陕C5****号小轿车,过了烟厂十字时,右侧超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拐到其驾驶的车前行驶,其跟在后边,刚一上宝商渭河大桥,前边的面包车突然向右猛打了一把方向,点了一下刹车,因为桥上光线较暗,加之对面有来车,灯光一照,其没有看见前方有异常就直接开过去了。刚一过去感觉到其驾驶的车突然颠簸了一下,白色面包车又拐到其车的前面。其停下车,左右看了看,没有发现异常,就直接把车开到单位放下然后回家了。今天(即7月6日)下午其收拾车时,发现车左后轮上有血迹,联想到车在桥上颠簸的情况,其心里有点害怕,因为在去单位的路上坐公交车时,听到有人议论说昨晚宝商渭河大桥上有人被撞了,还有碾压的事情,其意识到可能是自己的车将人碾压了,其遂将情况告诉了单位领导,领导让其前往交警队说明情况。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5日晚10时许,其驾驶LS****号小轿车从烟厂十字左转后由北向南行驶上宝商渭河大桥,刚一上桥,其看见在路中间双黄线西侧第一车道内有一个像袋子的东西,其没减速和踩刹车,车压上去的时候,其感觉不对劲,车下好像拖着什么东西,其有点担心但没有停车,后就会单位宿舍休息了。第二天早上,听战友讲,昨晚在宝商渭河大桥上有车把人撞死了,车辆逃逸了,其很担心,电话向领导汇报了7月5日晚上的情况,领导说等他回来。下午其去洗车,发现车底有血迹毛发等附着物,其确定7月5日晚在渭河桥上车碾压的就是战友说的那个人,等到7月7日下午领导回来问清情况并查看车辆后,让其赶快开上车到交警队说明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四、勘验、检查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明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2、车辆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后经公安人员勘查,发现陕C3****号车前引擎盖中部靠左由前至后有1.2米的划痕、前挡风驾驶座前有1.0×0.7m的蛛网式破裂前窗、左前A柱有0.3mc长度、0.01m深度的凹坑、左侧倒视镜脱落,有车内电线与脱落倒试镜相连,该车前后均无车牌。
五、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物证鉴定书证明陕C5****号小轿车、LS****号小轿车上的血样来源于刘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3、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7mg/100ml3。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社区评估结果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斗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婧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薛 莲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巴 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