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314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1214号
原告黄某某,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黄海,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晓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文姣、徐志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王薇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卫生间处漏水,导致原告墙壁长期潮湿渗水,墙面涂层损坏,并造成柜子及柜内存放物品发霉损坏,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维修并赔偿损失,被告均予拒绝。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修复漏水设施,做好防水工程,停止侵害原告利益;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房产证,证明受损害的房屋为原告所有。
2、房屋结构图,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相邻关系,以及原告房屋被损害的位置,原告被损害的位置恰好是被告的卫生间,是受损墙壁相邻的唯一的水源。
3、照片,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这些照片还包含物品受损的情况,并且照片拍摄时被告夫妻都在场。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是没有依据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缺乏房屋鉴定证明被告卫生间处漏水,导致原告墙壁长期潮湿渗水,基本事实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滥用诉讼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元,应该由价格认证部门确认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而不应该凭几张自己拍摄的相片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渗水位置恰好是房开设计的主要排水管道,因此渗水不是由我方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原告拍摄时我方并不在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无异或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45号水天一州小区37栋3单元601室业主,被告杨某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45号水天一州小区37栋3单元602室的业主,两房屋相邻。原告发现其房屋墙面渗水,造成墙面涂层损坏,并造成原告物品发霉损坏,认为系被告的卫生间漏水所致,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维修并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现场勘查,确实发现原告房屋与被告卫生间共用的墙面上存在数处轻微水渗痕迹,墙面涂层有轻微损坏。因对该渗水与被告卫生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房屋墙面渗水原因及该渗水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进行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墙面渗水原因及该渗水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多次联系,无法联系上被告,到现场勘查也无人在家,故无法对墙面渗水原因作出技术鉴定,由于无法确定渗水原因,墙面渗水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房屋墙面渗水原因及该渗水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未予以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屋渗水系被告卫生间漏水所致,该情况造成了原告房屋墙面涂层轻微损坏及原告物品发霉损坏,侵害方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被告原因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墙面涂层轻微损坏及物品发霉损坏,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修复其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水天一州小区37栋3单元602室房屋的渗漏水管,排除对原告黄某某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水天一州小区37栋3单元601室的渗水损害;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物品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晓路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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