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30)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商初字第73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因被告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配件供应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架配件、螺栓球加工制作,价格分别为87809.7元及54797.93元。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材料款1426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2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工商登记管理局登记备案,是适格主体;
2、配件供应合同二份、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7月分别签订2份网架配件合同,并约定了价款和货物交付时间,被告至2012年9月29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42600元,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还款的事实。
被告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配件供应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网架配件及螺栓球,合同总价款为142607.63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30日及8月16日,结算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上述合同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兆洋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9月29日,彭兆洋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某材料款142600元,现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款”。落款为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彭兆洋。因此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配件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合同签订人彭兆洋所出具的“证明”实质为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42600元,并支付利息11886元(计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以142600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
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风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韦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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