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9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北京某某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巴州石油技术服务分公司(简称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红春,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和静县铁尔曼区。组织机构代码75458***-*。
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诉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诉称,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等材料,2013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577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支付欠款255775.5元及违约金22551元。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未到庭达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新疆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购买变压器、电缆线、电机等设备,并相应签订了12份《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需方单位)收到原告(供方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清全款等相应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55775.5元。
证据的分析及采信:
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出具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2份、合同物资单传真件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复印件)、对账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拖欠材料款255775.5元。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北京某某巴州分公司变压器、电缆线、电机等设备款255775.5元,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物资单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22551元,由于被告确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计算违约损失的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巴州石油技术服务分公司支付欠款255775.5元、违约金22551元,合计27832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新疆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明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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