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36)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330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俞金秋,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秋、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段某某。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在原告怀孕和生孩子期间,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也曾向住所地青年路派出所报警。被告婚后一直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原告是靠父母帮助养活孩子。2014年10月18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将原告暴打一顿,由青年路派出所处警处理。原、被告感情基础本来就不好,婚后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培养好的感情。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段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段某某如果由被告抚养的话,被告放弃向原告要求至孩子成年期间的抚养费。3、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女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且,被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取名段某某。2014年11月初至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带着婚生女段某某离家,未与被告段某生活在一起。
另查明:原告陈某在北京同仁堂徐州药店工作,月收入1800元至2000元不等。被告段某在徐州建邦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月平均收入为2452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段某提出对段某某与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段某与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自关系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段某与陈某之女段某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完税证明以及(2015)物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在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差。且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产生后,双方亦未正确对待解决,致感情日渐淡漠。双方矛盾激化后,原告离家不归。在此期间,双方也无感情交流。本案审理阶段,本院多次做双方和好的调解工作,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二人婚生女段某某目前尚不满一周岁,在原告离家期间,段某某也是跟随原告生活,因此,段某某跟随其母亲生活,则更有利于其成长。结合目前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段某每月支付段某某抚养费700元。关于探望权问题,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故被告段某可以定期探望段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段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段某某18周岁止。
三、被告段某每星期可探望段某某一次。
四、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人民陪审员 翟雪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明珠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