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5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114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于2016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春,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年初,原、被告二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月8日在某某县**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婚生女冯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后因二人对生活的态度不同,行为方式不同,致使二人常因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冯某甲年满18周岁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3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来抚养,原告只需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们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房屋未还完的按揭贷款在内约四十多万元。离婚我可以什么都不要,但是原告必须要承担全部的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某某县**团民政科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女冯某甲出生。2013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市南市区某某路南侧某某花园的房屋,总房款420000元,首付190000元,剩余230000元在银行办理了10年的按揭贷款,2013年12月开始每月偿房屋贷款,平均每月归还约2800元,贷款至今尚未还完。被告在中国某某银行的账户内有50000元的理财产品。庭审当中,被告表示愿意放弃女儿的抚养权,房屋及家具家电都可以给原告,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但是原告必需承担全部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除房屋贷款外夫妻共同债务为130000元且其也愿意承担,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220000元,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双方对此分歧较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及出生时间;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库尔勒市南市区某某路南侧某某花园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房屋的首付及还贷情况,以及被告名下有50000元理财产品的事实、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分歧的事实、被告自愿放弃女儿抚养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当中,被告自动放弃婚生女冯某甲的抚养权,故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按照现在的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当。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库尔勒市南市区某某路南侧某某花园的房屋,对于该房屋共同支付的首付及偿还的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共同还贷的数额为75600【27个月(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2800元/月=75600元】,共同支付的首付为190000元,两者合计265600元。庭审当中,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132800元(265600元÷2=132800元)。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内的50000元理财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将其中的一半即25000元支付给原告。对被告主张的50000元理财产品系被告母亲实际购买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除房屋贷款外共同债务为130000元,而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为22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冯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从本判决书生效起当月开始支付,每月15号支付当月的抚养费。
三、位于库尔勒市南市区某某路南侧某某花园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被告冯某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132800元
四、被告冯某某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农业银行购买的50000元理财产品中的一半即25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5元(原告已预交4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37.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237.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房屋补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红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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