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8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窑民初字第00251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起,被告多次以经营酒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结算,被告共借原告款43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1162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赵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结算,被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某某现金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还款日期2013.12.20号”。该款被告一直未还,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十张及账目明细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持有被告赵某出具的欠条、借条,及转账凭证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到期仍未能付清所欠借款,现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约定还款次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6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962元,被告赵某负担7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 慧
人民陪审员 张文娜
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雷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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