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莫某强与被告莫某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999)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环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莫某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蒙某陆,男,****年*月**日出生,壮族。
被告莫某猛,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桃,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系莫某猛妻子。
原告莫某强与被告莫某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仕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某照和人民陪审员覃某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某贤担任记录。原告莫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陆,被告莫某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国娴以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桃,证人莫某你、莫某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强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莫某猛为方便自己停车而找到原告协商,愿意用自己一块面积79.35m2的宅基地和宅基地后面的两分旱地置换原告的一块面积168.96m2的宅基地。因被告宅基地上建有猪栏和厕所,所以约定被告应限于2012年7月1日之前自行拆除猪栏和厕所。当时为了公正起见,双方在镇国土管理所的主持下进行置换事宜。协议签字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自已的宅基地让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将原告宅基地的围墙拆掉用作停车使用,而被告却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不将自己的宅基地上的猪栏和厕所拆除和不让原告使用他的宅基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根本不当回事,不履行协议。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协议,即将自己的猪栏和厕所拆除并让原告使用上述土地。
原告莫某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双方置换土地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3、《地籍丈量草图》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莫某强用来与被告莫某猛置换的宅基地面积为168.96m2及四至界线。
4、审批表编号为050406003的宗地(户地)图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莫某猛用来与原告莫某强置换的宅基地面积为79.35m2及四至界线。
5、明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莫某猛与莫某强宅基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签订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置换土地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6、证人莫国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实79.35m2宗地系被告莫某猛购买莫国党所得,后来莫某猛将该宗地与莫某强置换,莫某强已经履行置换义务。
7、照片5张,用以证明双方置换宅基地的现状。
8、卢某姐等9人共同签名的书面《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置换的宅基地行为得到生产队的同意。
9、证人莫某你出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实本村民小组对双方置换土地行为没有反对,置换的两分旱地属于自留地。
被告莫某猛辩称,原告与被告置换的宅基地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故双方签订的《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属无效,且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莫某猛诉讼主体适格。
2、民集建(90)字第02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莫某猛合法使用该宗79.35m2宅基地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某猛对原告莫某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6内容违法,不客观真实,证据7不客观真实,证据8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土地交换应该进行变更登记,认为证据9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客观性。原告莫某强对被告莫某猛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告和被告签字,确系双方订立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土地管理部门绘图员、丈量员,检查员的签名,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相同证据且宗地姓名栏目均有数次涂改,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单位证明文书,虽加盖单位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9,两名证人依法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明力大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反映讼争地现状,但无法证明双方是否置换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强与被告莫某猛因宅基地关系发生纠纷。2012年1月11日,被告莫某猛作为申请人,以原告莫某强为被申请人向明伦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经明伦镇土地资源管理所主持调解,双方对宅基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莫某强把旧宅基地168.96m2(地块详见附图)置换莫某猛旧宅基地79.35m2、猪栏、小厕所及后墙旱地两分,置换后的宅基地和旱地权属永久属于各方。莫某猛的猪栏和小厕所限于2012年7月1日之前自行拆除。二、置换旧宅基地后,现有公路保持现状。明伦镇土地资源管理所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参与调处两名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名。此后,双方为置换土地事宜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将168.96m2土地交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莫某猛则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即向原告交付79.35m2宅基地及两分旱地并拆除宅基地上的猪栏和厕所。被告莫某猛则认为双方订立的土地置换协议内容违法,原告莫某强并没有交付168.96m2的宗地给自己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讼争的79.35m2宗地原为莫国党于1990年12月取得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民集建(90)字第0296号”),用途为住宅用地。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栏目上被两次涂改,第一次把“莫国党”中的“国党”划掉,添加“炳猛”字样,第二次又把“炳猛”划掉,添加“国强”字样。现该证由原告莫某强持管。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莫某强是否履行了宗地置换义务。2、原告莫某强请求被告莫某猛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强与被告莫某猛订立《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是以宅基地互换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其履行性质实属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当登记,且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始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本案讼争地原本属于莫国党的宅基地,即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民集建(90)字第0296号,宗地为050406003,面积为79.35m2,后该土地证土地使用者栏目依次被涂改为“莫某猛”、“莫某强”,本案原告莫某强依据该土地权属证书主张其已经取得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依据地籍丈量草图主张其享有168.96m2宗地使用权,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属于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属于同时履行,原告莫某强没有把168.96m2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莫某猛名下。因此,原告莫某强请求被告莫某猛履行置换土地、拆除土地上猪栏和厕所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仕科
代理审判员 廖清照
人民陪审员 覃仕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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