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与黄某、虞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7)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虞某华。
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虞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娴、被告黄某、虞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宋某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1200元每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逾期还款除无条件偿还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当于未还本息总额50%的违约金,如由于违约,造成其他相应损失,如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黄某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后,便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某人民币肆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为总金额3%,即壹仟贰佰元整,本息到还款时一次偿还。借款人:黄某。担保人:虞某华(签署了备注:如果黄某未能按时还款虞某华愿为担保人共同还款)。从原告借款给被告至今,被告未主动向原告支付过一分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元(利息为: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1200元/月)及违约金20600元,三项共计61800元;2、判决被告黄某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27600元(按月利率3%计付),2015年5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庭审时增加);3、判令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90元;4、判令被告虞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虞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虞某华的身份情况;
4、《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情况;
5、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宋某与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的收费依据,代理人是按照原来诉请的标的计算得出原告第三项诉请律师代理费3090元。
被告黄某辩称,借款为事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予以认可。
被告虞某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黄某、虞某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虞某华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8日,被告黄某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某提出借款请求。尔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黄某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即1,200元,由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除非甲、乙双方另行对还款期限签订书面协议外,否则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无条件偿付借款本息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应还而未还本息总额的50%的违约金;如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其他的相应损失,如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乙方均全额赔偿。除上述约定以外,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虞某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某人民币肆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为总金额3%,即壹仟贰佰元整(¥1200.00)。本息到还款时一次性偿还。备注:如果黄某未能按时还款,虞某华做为担保人共同还款。借款人:黄某。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3.5.8。担保人:虞某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虞某华的保证方式,原告认为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虞某华对此表示无异议;另外,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虞某华主张权利,被告虞某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向原告宋某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黄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原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期间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定较高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被告黄某)违约造成甲方(原告)其他相应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乙方赔偿,现因被告黄某逾期还款,原告因本案委托黄国娴律师作为代理人,产生代理费3090元,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相关收据为证,且该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虞某华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于被告虞某华的保证方式,原、被告均认为系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述其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虞某华主张权利,被告虞某华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虞某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偿付给原告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由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宋某律师代理费3090元;
三、由被告虞某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96元,被告黄某负担6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京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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