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甲与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44)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陆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加人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20**年**月**日、20**年**月**日、20**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男孩谢某丙、谢某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脾气火爆,疑心重,常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闹得鸡犬不宁。2007年7月,原、被告在玉林与合伙做生意,被告常常为点鸡毛蒜皮的小事与原告闹鸡犬不宁。那时就经常提及离婚,但为了孩子,希望被告能慢慢调整好自己的心态。三个小孩陆续出生,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所作所为,反而变本加厉,与原告争吵就拿孩子出气,经常动不动打孩子。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更是不可理喻,经常就莫名其妙的无理取闹,更以娘家人多势众威胁原告。由于婚前草率,导致婚后无法生活,本没有感情的婚姻,加之婚后各方面的原因也难以培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各自债务、物品归各自所有;2、婚生男孩李某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丘某某在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陆川县良田镇莲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3、户口本,证实婚生三个小孩及小孩的出生时间。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有关部门颁发和出具的身份和婚姻状况的有关证明,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于同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年**月**日、20**年**月**日、20**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男孩谢某丙、谢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都能和好。2013年重阳节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即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且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但双方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七年多。其间双方虽常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吵,但双方是建某甲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三个小孩便是明证,现婚生小孩尚没有成年,双方更应本着对家庭幸福、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相互理解和尊重,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分歧和矛盾,完全可以建某甲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丘某某离婚。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姚荣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