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傅某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09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5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清,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建源、丘志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清犯制造毒品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傅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原审卷宗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8日,傅某耀向黄某巧(均另案审理)购买了10件盐酸羟亚胺(每件25千克)及辅料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同月20日,傅某耀在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尧明沙村一偏僻荒野树林处(潮莞高速公路边)选好制毒场所,购买了制毒工具,并纠集被告人傅某清及余某华、傅某聪、傅某送(均另案审理),共同用上述10件盐酸羟亚胺制毒,其中傅某聪、傅某送负责望风,傅某清负责倒盐酸羟亚胺和搬药水。后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场所,并现场缴获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含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的毒品共净重437.6千克,其中固体状毒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由30.60克/100克至34.77克/100克不等;液体状毒品86.95千克,糊状28.55千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清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傅某清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傅某清是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清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傅某清上诉提出:其是被傅某耀叫过去帮忙的,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其只是负责将料头倒进锅里,搬制毒药水,除此之外没有参与任何环节,仅属于打杂的小角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属初犯、偶犯,因家庭经济困难受傅某耀鼓动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减轻处罚。
傅某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傅某清是被动参与犯罪的,其不懂制毒技术,所起作用极为有限,获利很小,傅某耀答应参与一次给予1000元报酬,而相比于其他人的获利,这个获利是非常之低的,傅某清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傅某耀(另案判决)在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尧明沙村一偏僻荒野树林处(潮莞高速公路边)选好制毒场所,购买了制毒工具,并纠集上诉人傅某清、余某华(未归案)、傅某送(另案判决)、傅某聪(未归案)等人,伙同黄某巧(另案判决)等人用10件盐酸羟亚胺(“料头”,每件25千克)制造毒品氯胺酮,其中傅某聪、傅某送负责望风,傅某清负责倒盐酸羟亚胺和搬药水。公安机关当天查获该制毒场所,现场缴获制毒工具及固状、液状、糊状毒品共437.6千克,经鉴定均含有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其中固体状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由30.60克/100克至34.77克/100克不等,液状毒品86.95千克,糊状毒品28.5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尧明沙村一树林内。现场有可疑毒品23个,分别呈黑褐色固体状、黄色可疑液体、棕色粉末状、黄褐色粉末状、黑褐色可疑液体、黄褐色固体状、黄色粉末状、棕色粉末状、深褐色糊状物、黑色褐色可疑液体、深褐色可疑液体、米黄色粉末状等不同形态,现场还有氨水16箱、煤气瓶1个、炉头2个、电子秤1部、脱水机2部、活性炭3盒、眼镜1副、矿泉水瓶5个、酒精6桶、酒精桶6个、铝煲10个、筛网4个、胶盆4个、胶桶15个。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上物品予以提取。
2.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制毒工具、毒品等予以扣押。
3.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称量笔录,证实对缴获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
4.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2)11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的毒品共净重437.6千克,其中固体状毒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由30.60/100克至34.77/100克不等;液体状毒品86.95千克,糊状28.55千克。含有苯甲酸乙酯成分的物品97.25千克。
5.同案人周某霜供述:2012年11月某天,黄某添打电话给我说有15个料头,问我有无人要。黄某巧在我旁边听到表示自己要。后黄某巧和黄某添协商购买料头事宜。第二天刘某华载料头去大岭三联神经医院附近交易。后我听黄某巧说他把部分料头卖给了傅某耀。
6.同案人刘某华供述,2012年10月至11月之间的一天,黄某添让我将15个料头送到大岭三联神经医院附近和买家交接。
7.同案人黄某添的供述:2012年10月至11月之间的一天,刘某华驾驶一辆宝马车携带料头到惠东环城北路交界处交给了周某霜。后我听周某霜说将料头卖给了黄某巧。
8.同案人黄某巧的供述:2012年11月18日,傅某耀找我购买料头,我联系周某霜,周某霜说每个料头102000元。吴某豪和“猪家”也找我买料头,他们3人共购买10个料头,每个25公斤。我收到他们给的1050000元后就将820000元给了周某霜,周某霜就将料头送到茗教村。吴某豪和猪家找不到地方,就通过我找傅某耀加工毒品,每个加工费20000元。
黄某巧指认了交易料头的地点,指认了制毒地点、毒品、工具等。
9.同案人傅某耀的供述:我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制毒,制毒地点是大岭镇茗村委教尧明沙村一偏僻处荒野树木(潮莞高速公路旁边)。在现场直接参与制造毒品的共有5个人,有黄某巧及其带去的男青年、傅某清、余某华,还有我叫去帮忙望风的傅某聪和博某送。傅某清是我叫去的,余某华是自己找上来的,我答应给其2人每人1000元,给傅某聪和博某送每人200元。黄某巧是老板,制毒场地是我找的,制毒师傅是与黄某巧一齐来的那个男青年,是他在指挥我们的。我和余某华、傅某清3人负责搬抬工具药水等工作,当天共用了三个炉灶,准备加工十个料头,黄某巧及其朋友、傅某清三人每人负责照看一个炉灶,我和余某华主要负责搬抬工作,那天我们才刚刚开始加水煮第一遍料头,还没有加酒精进去,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之后我们逃跑出来。制毒的料头和辅料是均是黄某巧提供的,制出来的毒品也是他自己的,至于料头和辅料的来源我不清楚。黄某巧给我一万多至二万元,让我去找制毒场地以及帮忙制毒的人手。
经混杂辨认照片,傅某耀辨认出傅某送、傅某聪、傅某清、余某华、黄某巧。傅某耀指认了制毒地点、毒品、工具等。
10.同案人傅某送供述:2012年11月20日中午12时许,傅某耀叫我在家里帮他制毒望风,有陌生人和车辆进来村里都要打电话通知他。同村的一名老叔骑着电动车过来我家门前,看到我便问我是不是在望风,我说是的,他说他也是,说是听傅某耀说的。下午2时多,我看见有一辆警车、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小轿车驶进我们村里。我随即打电话给傅某耀,但他始终没有接我的电话。
经混杂辨认照片,傅某送辨认出傅某耀就是叫其望风的人,辨认出傅某聪就是一起帮傅某耀望风的人。
11.上诉人傅某清的供述:2012年11月,我在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参与制毒,是傅某耀叫我去的,他跟我说每制毒一次给我1000元。我在制毒现场负责把蛇皮袋内的黑色料头倒进铝锅内和搬制毒药水。傅某耀、余某华负责搬制毒药水及煮K粉,还有4人我不认识,其中二人煮K粉和搬制毒工具,另二人清洗制毒工具。
经混杂辨认照片,傅某清辨认出傅某耀、余某华;傅某清辨认不出黄某巧。傅某清指认了制毒现场的位置、缴获的毒品、工具等。
12.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傅某送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3.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傅某清于2014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4.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傅某清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傅某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傅某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傅某清系受傅某耀纠合而参与犯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傅某清负责倒药水等杂工,且傅某耀及傅某清均一致供认傅某清的报酬是制毒一次获得1000元的报酬,相对而言获利较低,且傅某清参与犯罪的时间短,仅实际参与了2012年11月20日上午的制毒活动,对于实际制造毒品之前的选择场地、准备原料、工具等均无证据证实参与,说明傅某清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作用较小,属从犯。傅某清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傅某清的认罪态度问题,经查,傅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参与制造毒品的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傅某清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及辩护人提出傅某清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傅某清主观恶性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傅某清之前并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诉人傅某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傅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傅某清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的毒品均被及时缴获,未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决定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傅某清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傅某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雄
审 判 员 倪亚琴
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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