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侯某鹏与杜某光、朱某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1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一字第01369号
原告侯某鹏。
委托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光,
被告朱某邦。
被告李某旺。
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鹏诉被告杜某光、朱某邦、李某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鹏的委托代理人钟翔、被告杜某光、朱某邦、被告李某旺的委托代理人高天野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鹏的委托代理人鲁春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旺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鹏诉称: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侯某鹏及案外人王伟驾驶大货车送货至苏州市白洋湾姑苏区机电五金城朱家湾街,经王伟电话联系货主即被告一杜某光后,杜某光指派被告二朱某邦前来提货。被告二朱某邦驾驶苏E×××××小货车提货时,现场叫被告三李某旺驾驶叉车将货物铁丝网从大货车卸下并装至苏E×××××小货车。被告三李某旺操作不慎,将货物装运至小货车时,货物从小货车上部叉车上滑落,砸到原告侯某鹏致其受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损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将另案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282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0元,合计131864.25元;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变更为138197.25元。
被告杜某光辩称:事发时我不在场,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朱某邦辩称:事情是因被告李某旺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旺辩称:被告二朱某邦受被告一杜某光的委托卸货,其作为受任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叉车的选取、场地的危险提示、组织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时存在配合不及时等过错,本案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朱某邦承担;本案中李某旺叉运的货物即铁丝网之间“有油存在”,而且在交由李某旺叉运时未能捆绑整合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旺具备特种设备资质证书,当天操作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认定李某旺操作不当的证据不足,缺乏可以参照的标准;被告李某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积极垫付了两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杜某光在河北老家订购了一批铁丝网。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侯某鹏与案外人王伟驾驶大货车将长约4米、宽约2米、总重量约2吨,未进行捆扎的50张铁丝筛网运至苏州市姑苏区朱家湾街道交货。杜某光有事不在场,便指派朱某邦驾驶小货车去提货后将货物送至客户处。被告朱某邦从事货车出租业,杜某光此前已多次找其卸货、拉货,朱某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杜某光即支付相应的报酬。朱某邦驾驶小货车到场后,将车停靠在与大货车尾部相对的位置。其后,朱某邦叫来叉车司机李某旺,双方约定李某旺驾驶其所有的叉车将铁丝筛网从大货车上搬运至小货车,报酬为30元。朱某邦将小货车两侧的栏板放下,李某旺在驾驶叉车将铁丝筛网从大货车上搬运至小货车时,侯某鹏走到大货车尾部捡拾挡板,铁丝筛网突然倾斜压倒侯某鹏,侯某鹏因此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鹏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肌腱断裂,并行左小腿清创+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腰背部清创VAC负压吸引术+左足清创肌腱神经修复术,背部、腰部清创术加取皮植皮术加VSD负压吸引术,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27天;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2日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7天。其间原告多次至河北省泊头市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37849.99元。被告杜某光垫付了32020.89元医药费,被告李某旺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李某旺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其所驾驶的叉车核载货物重量为3吨,叉车操作过程中其父亲在现场帮李某旺观察周围环境。
庭审中,朱某邦陈述其驾驶的小货车宽约一米八五,把两边栏板打开后把铁丝网放在上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侯某鹏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对侯某鹏、王伟、杜某光、朱某邦、李某旺所作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李某旺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某光指示朱某邦至朱家湾街道卸货、拉货,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朱某邦送货完成后,杜某光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的关系,系承揽关系。李某旺驾驶自有的叉车,利用自身具备的叉车技术独立完成朱某邦指示的搬运铁丝筛网的工作任务,约定了一次性结算工作报酬,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的关系,故本院认为李某旺与朱某邦之间也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光自身负有提货义务,其与朱某邦有过多次合作关系,理应清楚本次所运输的货物宽度已超出朱某邦驾驶的小货车能够承载的货物宽度,杜某光指示的工作任务已违反了安全装载的法律规定,且未对朱某邦就安全卸货进行相关提示,存在过错;被告朱某邦接受杜某光的指派前去提货,在提货现场负有指挥、管理责任,其明知小货车装载货物有限,仍放下车辆两边的栏板装载货物,并指示李某旺从事叉车装货工作,但涉案的铁丝网并未进行捆扎,系松散货物,违反了叉车的安全操作规范,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旺违反叉车安全操作规范,装卸未捆扎的铁丝网,且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铁丝筛网滑落压伤侯某鹏,存在过错;而侯某鹏作为送货人员,明知李某旺驾驶叉车工作尚未结束,擅自走到大货车尾部,进入叉车工作区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项因素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本院酌定对于侯某鹏的损害后果,由侯某鹏自身承担30%,被告杜某光、朱某邦、李某旺分别承担15%、20%、3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现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认定为137849.99元。原告提供的8张医药费收费收据上患者姓名并非侯某鹏,被告李某旺对此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病历也未能提供合理证据证明这些医药费上的患者姓名系书写错误,故本院对此8张医药费金额不予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612元(18元/天×34天)。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38461.99元。由被告杜某光赔偿15%即20769.30元,被告杜某光已支付32020.89元,其未要求返还,因原告对其他损失尚未主张,故对此本院暂不结算。被告朱某邦应赔偿20%即27692.40元。被告李某旺赔偿35%即48461.70元。被告李某旺已支付2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28461.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鹏各项损失人民币20769.30元。
二、被告朱某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鹏各项损失人民币27692.40元。
三、被告李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鹏各项损失人民币28461.70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侯某鹏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侯某鹏负担1070元,被告朱某邦负担306元,被告李某旺负担19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费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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