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罗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2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谢某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某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某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王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梁某、陈某杰、陈某玲、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黄君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陈某和、王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梁某、陈某杰、陈某玲、谢某容、陈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罗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50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借款由被告罗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陈某丰(在起诉前已去世)分别在借条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另外一笔20万元的借款,也由被告罗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也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陈某丰、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也分别在借条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罗某除已经支付2015年4月11日前的利息给原告之外,至今未将本案的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尚欠2015年4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本案的本息。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陈某丰分别在两笔借款的借条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陈某丰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经了解,陈某丰在本案借款之后、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去世。所以,除被告梁某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外,陈某丰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陈某杰、陈某玲也应当在继承陈某丰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也分别在20万元这笔借款的借条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故被告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应当对20万元的这笔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罗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决被告梁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杰、陈某玲在继承陈某丰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梁某对上述其中一笔借款2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300000元借款的借条;
4、30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
5、3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清单;
6、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3、4、5、6用于共同证明:①被告罗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③被告梁某、陈某丰分别在借条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并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收执,用作借款抵押。④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8是被告罗某的银行账户;
7、200000元借款的借条;
8、20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
9、2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清单;
证据7、8、9用于共同证明:①被告罗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③被告梁某、陈某丰、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分别在借条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并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收执,用作借款抵押。④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8是被告罗某的银行账户;
10、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
11、证明;
12、张某的身份证;
证据10、11、12用于证明原告已委托张某将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分三次)转账到被告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8。
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有:
13、死亡户口注销单,
14、户籍证明三份,
证据13、14用于共同证明:①陈某丰已经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②陈某丰原户籍的家庭成员情况及陈某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妻子梁某、女儿陈某玲、儿子陈某杰,③被告梁某、陈某玲、陈某杰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罗某、梁某、陈某杰、陈某玲、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罗某、梁某、陈某杰、陈某玲、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经本院传票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罗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50万元,被告罗某分别以30万元、20万元的借款数额向原告陈某出具两份《借条》,原、被告双方同时分别立下《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两份。其中30万元的《借条》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除了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外,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陈某丰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用陈某丰的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5)第B01003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担保抵押。另20万元的《借条》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则除了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外,被告梁某、陈某丰、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亦分别在《借条》及《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并约定用被告梁某、陈某丰、陈某恒等三人的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担保抵押。上述两份《借条》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亦均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两份《借条》均注明:“如借款期限内无能力偿还本次借款,担保抵押人愿意承担偿还本次借款。如借款人及担保抵押人都无法还清借款,担保抵押人愿意无条件将以上土地及地面上建筑物一次性转给放款人或由放款人处理和拍卖该土地及以上建筑物,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不得反悔。”《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另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立写当天,原告陈某委托案外人张某分三次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罗某按月息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其余本金没有归还。另查明,原、被签订的两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所约定的用于担保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还查明,陈某丰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被告梁某系陈某丰的妻子,被告陈某杰、陈某玲系被告梁某与陈某丰的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梁某、陈某杰、陈某玲、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经本院传票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罗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50万元,有原告陈某出具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两份《借条》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及相关的银行电汇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罗某仅按月息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其余本金没有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罗某所借原告的5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6%,折合年利率为72%,已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某、陈某杰、陈某玲、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及陈某丰在上述两份《借条》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在被告罗某所借的20万元的《借条》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因《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梁某及陈某丰和被告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与原告陈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梁某及陈某丰和被告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对各自担保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均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仅在《借条》中注明:“如借款期限内无能力偿还本次借款,担保抵押人愿意承担偿还本次借款。如借款人及担保抵押人都无法还清借款,担保抵押人愿意无条件将以上土地及地面上建筑物一次性转给放款人或由放款人处理和拍卖该土地及以上建筑物,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不得反悔。”等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至2016年12月11日止。故被告梁某和陈某丰应当对被告罗某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对被告罗某的50万元借款本息中的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杰、陈某玲在继承陈某丰遗产的范围内对该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陈某丰死亡后,其继承人陈某杰、陈某玲并没有放弃继承,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罗某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梁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杰、陈某玲在继承陈某丰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借款50万元本息中的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罗某、梁某、陈某杰、陈某玲、谢某容、陈某恒、陈某和、王某珍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梁某、陈某杰、陈某玲、谢某容、陈某恒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某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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