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蓉与段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3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邹某蓉,女,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强,男,19**年出生。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兵团某某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某某路农垦客运站。
法定代表周某峰。
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某某东路某某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蓉与被告段某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兵团某某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客运公司)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告段某强、被告中联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新林、被告巴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花和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蓉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段某强驾驶由被告中联客运公司所属的新M30***号中型客车,于二十九团某某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两次住院31天,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联客运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巴州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巴州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强和被告中联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26184.55元(已扣减给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2246.9元、误工费24493.8元、残疾赔偿金77868.6元、司法鉴定费4194元、病历复印费18.2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79856.05元。
被告段某强辩称,本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本人承担赔偿的具体责任的分担比例应以70%为宜,且首先应由被告中联客运公司和被告巴州保险公司承担,因本人挂靠被告中联客运,并以其为被保险人,给营运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
被告中联客运公司辩称,本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担比例,本公司以承担70%比例为宜。关于原告各项请求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问题,本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数额,不认可原告在手术前购买的保险费用170元。对原告其他各项请求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
被告巴州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段某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已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请求的数额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公司与被告中联客运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段某强驾驶挂靠被告中联客运公司新M30***号中型客车,沿二十九团某某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与小康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库市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合计31天。原告的伤情医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4、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原告的受伤程度经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原告邹某蓉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2、原告邹某蓉的误工期为180日;3、原告邹某蓉的营养期为90日;4、原告邹某蓉的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段某强驾驶的车辆以被告中联客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巴州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某强和被告巴州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各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
还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31天,其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为26014.55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其中已扣减被告段某强和被告巴州保险公司各支付的10000元,扣除原告手术时购买的170元保险费(该保险为非强制性保险);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1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120元);3、营养费2700元。按照本地补助标准每人30元/天计算,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营养期90天计算(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246.90元。参照兵团职工2014年度年均工资49668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司法鉴定结论90日计算(49668元÷365天×90天);5、误工费24493.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参照兵团职工2014年度年均工资49668元,并根据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误工期180日计算(49668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868.6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为复合伤残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27558元×20年×12%=66139.2元)。原告父亲邹代康、母亲刘光孝无生活来源,为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子女,即原告和其胞弟邹定维。原告父母生活费的计算应参照兵团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49元计算,并分别根据原告父亲(1925年8月1日出生)和母亲(1929年3月16日出生)实际年龄计算5年,即原告父亲邹代康生活费为5864.70元(19549元×5年×12%÷2=5864.70元),原告母亲刘光孝生活费为5864.70元(19549元×5年×12%÷2=5864.70元)。7、司法鉴定费5143元。根据鉴定费发票2550元,原告和陪护二人的交通费713元、住宿费594元和伙食费337元,法院随同鉴定工作人员出差费949元合计计算。8、病历复印费18.20元。9、交通费330元。10、精神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5803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来划分,即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段某强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20%,被告段某强承担80%为宜。由于被告段某强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中联客运公司,因此,被告中联客运公司应按照被告段某强所承担的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某强已支付的10000元,应计算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
由于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巴州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巴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巴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原被告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巴州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段某强已垫付的10000元,按80%比例计算8000元,由被告巴州保险公司应在其给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向段某强支付。上述两项保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强和被告中联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及计算标准(除精神抚慰金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500元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邹某蓉赔偿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246.90元、误工费24493.8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759.30元,合计为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应向原告邹某蓉实际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邹某蓉赔偿医疗费23211.64元(29014.5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1720元×80%)、营养费1360元(1700元×8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87.44元(10109.30元×80%)、司法鉴定费4114.40元(5143元×80%)、病历复印费14.56元(18.20元×80%)、交通费264元(330元×80%)。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8428.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上述两项判决给付限额内,向被告段某强支付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邹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7.2元,减半收取1948.6元,原告负担331元,被告段某强和被告中联客运公司负担16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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