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某与李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37)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02民初1483号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滕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星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红、梁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进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3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其中2014年5月24日借款5万元,5月27日借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1000元,还有179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和被告滕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李某与他人有大量经济纠纷,无法清偿他人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7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滕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不清楚,款是其前妻所借,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滕某某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协议离婚。被告李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9万元,其中2014年5月24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5月27日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6月8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李某重新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廖某某收执,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号码:××)在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到廖某某(身份证号码:××)共贰份借条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贰份借条分别为:1.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现鉴于本人经济问题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就此原因将所借到的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延时到2016年6月27日止归还,特立此据。”双方重新立写上述《借条》前,被告李某已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5日各向原告廖某某偿还5000元本金(共1万元),但双方未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扣减该已还款,而由被告李某在《借条》左下角手写载明:“2014年6月2日已还伍仟”、“2014年6月5日已还伍仟”、“共借壹拾捌万元正(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某分别向原告廖某某偿还800元、200元(共1000元),由原告廖某某在《借条》左下角手写载明该还款事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179000元,有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滕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滕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8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李某、滕某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星球
人民陪审员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梁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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