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与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陈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18)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
法定代表人庞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梁某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陈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是多年朋友,根据双方的约定,2012年原告为被告建造了其冷藏库二期的三个仓库。2012年5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冷库保温面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已将该工程建造好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冷藏库二期的三个仓库及工作场的工程款2056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又经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冷库保温面工程的工程款87978元,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被告建好的上述工程经被告确认合格,在结算工程款之前就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拒付结欠的工程款给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357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分别以205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29357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约为226818元);3、判令被告陈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庞某是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经营者之一;
3-5、企业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陈某甲是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实际经营者;
6、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冷库保温面工程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则应当按每月3%的利率计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的事实、陈某甲是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实际经营者;
7、欠条、利息结算单等,证明经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冷藏库二期的三个仓库及工作场的工程款2056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每月3%的利率计付该工程欠款的利息给原告、经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冷库保温面工程(及冷冻库**号库铁棚)的工程款87978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每月3%的利率计付该工程欠款的利息给原告、双方结算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按照每月3%的利率结算的、陈某甲是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陈某甲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9月14日开办了“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属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某甲注销了“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2013年8月26日,庞某以“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名称登记注册,亦为个体工商户。前后两个“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均在同一地点经营。2012年5月28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陈某甲的冷库保温面工程,在2012年6月3日付款50000元后,余款在90日内付清,逾期按余款的3%计息补偿。2012年9月12日,经被告陈某甲核实,以“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名义并加盖公章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二期三个仓库及老三工作场工程款205600.35元。2013年1月31日,经被告陈某甲核实,以“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名义并加盖公章又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冷库**号库铁棚工程款为157978.45元;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1月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20000元,最终确认尚欠87978元。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陈某甲核实,“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加盖公章分别出具利息结算单给原告,确认二期三个仓库的及老三工作场工程款自2013年1月起计息至2014年1月的利息为80184元、冷库**号库铁棚工程欠款自2013年5月起计息至2014年1月的利息为23754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会计及出纳经核算加盖“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业务专用章”,并经被告陈某甲核实,分别出具利息结算单确认了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期三个仓库及老三工作场工程欠款的利息为37008元、冷库**号库铁棚工程欠款利息为15836.04元。2015年1月12日,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的会计及出纳经核算加盖“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业务专用章”,并经被告陈某甲签字同意,分别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二期三个仓库及老三工作场工程欠款为205600.35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840元、冷库**号库铁棚工程欠款为87978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3196.7元。原告向两被告追索工程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陈某甲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陈某设仓库、工作场及冷库铁棚,原告应取得工程款。在原告施工完工并交付被告陈某甲使用后,被告陈某甲出具了欠条并加盖“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业务专用章”“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印章确认了尚欠工程款共计293578.35元,被告陈某甲应对其在经营“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35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注销后又由庞某经营申请重新登记注册,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之后的利息结算单及欠条上有财务人员核实、加盖“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业务专用章”,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未对“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业务专用章”的使用提出异议,视为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认可本案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资质而承建工程,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因此造成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共同给付原告梁某工程款293578元;
二、被告陈某甲、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以293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梁某。
本案受理费9004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24元,由原告梁某负担被告陈某甲负担5286元、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冷藏库负担6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0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xx,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某某营业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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