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83)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一初字第01229号
原告:李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李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法定代理人:李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恒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元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振某、李甲、宋某某诉被告田恒某、蚌埠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和王军、被告田恒某委托代理人徐新、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9时许,田恒某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燕山路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军休三所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某勤相撞,致张某勤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恒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勤承担次要责任。张某勤两次起诉,前期费用已获部分赔偿。现张某勤死亡,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6153.90元、伙食补助费20760元(30元/天*692天)、营养费25560元(30元/天*852天)、护理费140576.48元(101.57元/天*692天*2人)、误工费63967元(68.05元/天*940天)、交通费6920元、后期护理费16657.50元(101.57元/天*164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50元(李甲)、被抚养人生活费53206.60元(宋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06551.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部分171000元,余款赔偿80%为82844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恒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死亡火化证明,赔偿数额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应赔部分。原告及受害人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过高;医药费发票中包含有护理费用,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及张某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张某勤死亡、火化、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张某勤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
2、李德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李德某2014年5月8日死亡,5月16日火化;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局出具的车主信息查询单、营运证明、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5、村委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宋某某与死者张某勤系母女关系;
6、解放军123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
8、解放军123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情况;
9、蚌埠市公安局钓鱼台派出所证明1份、蚌埠某某实验学校证明1份、蚌埠某某中学证明1份、某某中心小学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10、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11、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鉴定费支出2050元;
12、前两次诉讼的诉状及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
被告田恒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8、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7内容应在出院记录中载明;证据8前两次诉讼已经赔付;证据9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0与原告诉求相矛盾;证据11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7与原告伤情相符,予以认定;证据8予以认定,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第二次诉讼已赔部分;证据9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死者张某勤及子女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10系死者张某勤死亡前的鉴定,与其死亡后原告的诉求并不矛盾,予以认定;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已由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盖章确认,应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9时许,田恒某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燕山路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军休三所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某勤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勤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田恒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小脑幕裂孔疝、脑干出血、肺部感染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55天。2014年5月30日原告继续住院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29天,出院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并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期间,由于医药费支出巨大,原告曾结算部分医药费,并于2012年8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前期医药费及88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728元、交通费5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2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8元、营养费1408元,合计247072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237072元,于2012年10月16日前付清;二、被告田恒某垫付原告住院费用13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7657元,余款5343元待原告二次诉讼时结算;三、原告张某勤保留本次诉讼主张的误工费诉权。此后,张某勤又陆续支出住院医药费186153.90元。
2014年6月25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勤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支出2050元。
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506915元。由于被告田恒某未能送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保险公司先行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00元(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完毕),于2014年9月19日前付清;二、保留对被告田恒某、蚌埠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权。
2014年12月5日张某勤(1974年6月23日出生)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2月8日火化。张某勤与其丈夫李德某(2014年5月8日死亡)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李振某、李甲)。
另查明,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田恒某,挂户在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田恒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80%。
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61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60元(30元/天*692天)、营养费23460元(30元/天*782天)、护理费140576.48元(692天*2人)、误工费63967元(68.05元/天*940天)、交通费4152元、后期护理费16251.20元(101.57元/天*160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8.50元(李甲)、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136642.08元,扣除交强险余额95744元全额计算,其余按责任比例80%计算合计为928462.46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余额172928元(420000元-247072元)和被告田恒某垫付款余额5343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750191.46元。
关于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蚌埠市公安局钓鱼台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死者张某勤及子女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死者张某勤在城镇打工。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恒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1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蚌埠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4元,减半收取6042元,由被告田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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