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傅某与欧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23)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即民初字第7175号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韩鲜叶、王萍,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某大厦*层。
负责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与被告欧某、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欧某和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欧某驾驶鲁B×××××号车沿华信村南北路由南线北行驶至利客来超市时,与原告傅某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客来超市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8078元(38294元÷365天×17天×2人+38294元÷365天×43天)、误工费14793元(38294元÷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6394.64元。
被告欧某和周某辩称,被告周某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欧某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人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属于欧某帮助周某开车,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欧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欧某已经垫付门诊费2027.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欧某驾驶鲁B×××××号车沿华信村南北路由南线北行驶至利客来超市时,与原告傅某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客来超市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傅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挫伤,到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45792.63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自费药数额为9232.86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
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该所(2015)第2163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傅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周某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欧某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二,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了原告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傅家埠村*号,属于家庭户,原告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付某鹏和侄子孙某鹏,并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然而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仅认可2人护理时间为4天。
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其父傅某先(3702211929032****),共生育包括原告等个子女6人(1子已去世)。
另查明五,被告欧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7.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46132.63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36132.63元(46132.63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欧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78元(38294元÷365天×17天×2人+38294元÷365天×43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按照鉴定结论并结合长期医嘱酌定为6714.56元(38294元÷365天×4天×2人+38294元÷365天×56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4793元(38294元÷365天×141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491.5元(38294元÷365天×10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5年×10%÷5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7195.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328.29元(10000元+97195.66元+36132.63元);被告欧某和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27.9元及现金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欧某和周某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328.29元(其中的14030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傅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惜福镇分理处6228-4802-**************账号之中;其中的30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欧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城阳支行6228-4802-4615-************账号之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傅某对被告欧某和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028元,由原告傅某负担372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傅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惜福镇分理处6228-4802-4811-********账号之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祥安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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