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31)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木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蒋勇伟、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路***号(木渎科技创业园)***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苏州某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传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勇伟,被告某某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其于2012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广告活动布置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4日,其在被告仓库锯木板做货架时割伤大拇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将其送至苏州瑞兴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因被告的原因,其至今未被认定为工伤,已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故其现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传媒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0296元。
被告某某传媒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非事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原告偶尔至被告处打零工,做一天发一天的工资,被告的业务系帮人搭建舞台,被告无固定工作人员。原告并非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切割机等工具,帮朋友做点东西时受伤。因原告受伤后无钱治疗,故韩某去医院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于2013年5月4日左手拇指受伤,被告某某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送原告至苏州瑞兴医院治疗,韩某帮常某挂号并填写门诊病历卡,该病历卡载明:姓名常某,职业工人,住址某某礼仪。2014年4月25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某与某某传媒公司自2012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原告常某之伤,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因外伤致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肌腱韧带损伤遗留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于2012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做舞台搭建、活动现场布置等工作,被告旧仓库在木渎镇凤凰村9组,因仓库太小,故新仓库搬至木渎镇钟塔路上,2013年5月4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被告的新仓库里做货架时,用电锯锯木板时割伤了左手大拇指。受伤时,韩某也在现场,还有同事沈剑、曹光喜等人,韩某即开他自己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送其至苏州瑞兴医院治疗,韩某为其挂号、填写病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本来其伤情需住院半个月,但韩某只让其住院三天后就出院了,出院后,其在家休养一个月后又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20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其受伤期间的工资,被告也以现金方式发了,领现金时其与其他工人均需签名。因医疗费全部由韩某支付,发票全部在被告处,故其至今不知医疗费具体金额。其曾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但被告拒不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谈妥,故其于2014年1月21日离开了被告处。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认定工伤,但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其现只能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时在被告处做临时工,其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报酬。2013年5月4日,常某在家中受伤,韩某基于朋友关系送原告至医院治疗挂号并垫付全部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在韩某处,但已丢失,无法提供。
审理中,被告某某传媒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限期内提供常某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签字表等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鉴定意见书、病历、(2014)第33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常某与被告某某传媒公司自2012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送原告就医,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韩某支付,医疗费发票由韩某保管,医疗费金额也未告知原告,且病历上填写了被告的简称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在其家中受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之伤已超出工伤认定期限,已不能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已不能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但因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年,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23日签发的居住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暂住满一年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处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45天,被告认为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每天6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2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0296元,该款应由被告某某传媒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人民币7029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被告苏州某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东海
代理审判员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柳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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