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柯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878)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6号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保军,湖北省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柯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全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男。
原告黄某诉被告柯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被告柯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0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世明、人民陪审员刘爱群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军、被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杰、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某建设公司承建金山廉租房(二标段)项目期间,委托柯某为该项目副经理。被告柯某接受委托后招用刘某,张某、柯某甲、余某、刘某甲、程某为项目部的不同工作岗位员工。在该项目建筑期间,柯某与原告黄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根据该工程的进度,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规格的钢线材,每吨的价格以当时送件单时的单价加加工费每吨200元理论计算。原告根据与柯某的协议要求,43次销售给柯某负责的金山廉租房(二标段)项目工程工地多种型号、规格的钢线材合计158.3577吨,价值684,492.98元,分别由柯某、刘某、张某、柯某甲、余某、刘某甲、程某在送货单中签字认可(详见送货汇总清单和签单)。2012年6月,该工程主体竣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柯某结算付款,柯某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2014年3月15日,柯某答复结算付款,待原告夜晚租车赶到柯某家时,柯某以无钱还款为由,不与原告结算,也不付款。
原告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金山廉租房期间,委托柯某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工程建筑的全面工作。柯某在行使职务行为中,雇请刘某、张某、柯某甲、余某、刘某甲、程某从事该工程建筑的不同工作,原告依照与柯某的协商,根据该工程工地建设需要向该工程工地销售钢材是合法有效行为,柯某、刘某、张某、柯某甲、余某、刘某甲、程某对原告43次销售的钢材158.3577吨,价值684,492.98元分别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应予以确认该行为真实有效。被告柯某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应根据各被告的签单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要求,遭到被告柯某的多次拒绝,柯某的行为属不作为,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支付货款684,492.98元,判令被告柯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柯某辩称,柯某是借用某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来承建这个工程,故柯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柯某的个人行为,与某建设集团无关。本合同的相对人是柯某,而且柯某已进行了多次的结算,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从来没有结算,经结算,柯某还欠原告货款12万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某集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只是柯某借用某建设集团的资质来承建这个工程,故柯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柯某的个人行为。某集团没有委托柯某去原告处买材料,故某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李某述称,我是一名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开始从事有型钢材销售工作。2011年10月,柯某打电话给我称其在某某承建工程,要求我向其供应直径10mm以下有型钢材,我便问其是怎么认识我的,柯某称是经柯某甲引见的。柯某甲在承建大冶市中医院住院部大楼时所需的直径10mm以下的有型钢材是由我提供的,因此我与柯某甲相互认识,但我于2011年8月在武汉承接了“某某某”一处屋面施工工程,不便承接柯某的工程,于是我向柯某推荐了黄某向其供应钢材。我在武汉承接的“某某某屋面施工合同”是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而实际进场时间是2011年8月8日,工期是35天,由于发包方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违约,致使材料不能到位,延期工期2个月,直至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在当地政府的督促下于2012年春节前几天才结算。春节后,我因未接到其他工程,便与黄某一起到柯某的工地玩耍,碰到柯某,在来往中两人性格较为投机,此时柯某的工程已近封顶,在交谈中,柯某向我诉说,春节后工程款投入较为紧张,请我为其贷点款,双方约定月息2.5%。于是根据柯某的需要,我不断向其放款,其也隔三差五地偿还,截至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16日,我与黄某及大冶市正源冷轧有限公司老板余某甲一同驾车到柯某的家中(茗山乡某某村某某祠堂湾,茗山乡政府左侧村庄)催讨欠款,因黄某向柯某供应的钢材是向余某甲公司购买的,黄某也差欠余某甲公司的钢材款,余某甲便一同前往。当天我与柯某结清了之间的借款,因黄某不断与柯某争吵,所以当天柯某没有与黄某结算之间的钢材款总数额。现黄某向法院起诉柯某,柯某称其之间的钢材款已与我进行了结算,法院将我追加为该案的第三人,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我与柯某之间是纯粹的借款关系,柯某于2013年2月6日向我出具的也是现金借款凭据,不是钢材款结算凭据;2、如果我与柯某结算了黄某向其提供的钢材款,柯某也应当将黄某向其供应的所有钢材原始凭据收取销毁,不可能继续保留在黄某的手中;3、黄某向柯某供应钢材时间发生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之间,而我与柯某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2012年春节后;4、经我向黄某了解,其与柯某供应钢材有43笔,合计金额近70万元,我如果没有柯某与黄某之间的供货凭据,我又是如何与柯某结算的呢?综上事实,请求法院明查作出公正判决。
针对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体是谁?二、被告柯某付给李某的310,000元两笔汇款,是结算货款还是偿还借款?三、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柯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柯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全称、法人姓名、公司所在地。证据四、项目副经理任命书一份。证明柯某系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湖北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承建金山廉租房(二标段)期间任命柯某为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证据五、送货清单汇总表一份。证明黄某43次向柯某承建的金山廉租房(二标段)供应钢线材。证据六、钢材买卖合同。证明黄某供应给柯某的钢材是向余某甲公司购买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柯某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不能证明黄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本合同的实际交易人是李某;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柯某是实际施工人,柯某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四,因没有原件而不予认定,如果柯某是某集团的员工,原告应该提交柯某在社保局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对证据五基本上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同;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同,上面有明显的涂改的地方,诉状中原告与柯某是2011年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和原告与余某甲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有严重冲突。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不能证明黄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某集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四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与某集团无关,从真实性、合法性来说,这些单子有很多涂改的痕迹,有些单子的签字也是复印件,还有些单子的数据是完全一模一样的,不可能每次送的货是一模一样的,故不予认同;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有涂改痕迹,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柯某的买卖关系。第三人李某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没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汇总清单见过,明细没见过。
被告柯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谈话笔录、杜发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中与柯某进行该笔交易的当事人还有李某;柯某已经支付了李某和黄某大部分材料款。证据三、银行汇款作证3份。证明柯某已支付了原告黄某和另一实际交易人李某部分货款,但因时间较长,付款凭证部分遗失。被告柯某申请证人杜发祥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同证据二,即杜发祥系该工程的质量监理,对钢材质量亦履行监督职能,知道李某与黄某两人送钢材到柯某的建筑施工工地,通过摸底柯某尚欠李某与黄某的钢材余款约一、二十万元;证人李尚金的证言为李某与黄某两人送钢材到柯某的建筑施工工地。原告对被告柯某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及证人杜发祥的证言有异议,他是监理,只是对钢材进行质量检查,而不对钢材是谁送的检查,无法证实每次送钢材是多少数量,仅仅知道的是供应商每次来向柯某要求结算,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柯某不差黄某钢材款;对证据三完全证明了两个关系,柯某与李某有着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也证明了柯某与黄某有钢材买卖关系,不然他不可能同时向他们两个人汇款。被告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柯某证据一、二、三及两个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李某对被告柯某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及两个证人的证言,第三人李某认为根本不认识证人,所作的证言与其无关;对证据三中的汇给李某的两份汇款认为这不是货款,而是李某与柯某之间的借贷还款,对黄某的汇款不清楚。对有异议的被告柯某的证据二及两个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送钢材到被告柯某的工地,但不能证明送往工地的钢材数量多少及钢材的卖方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或者是二人合伙,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柯某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柯某向李某汇款两笔计310,000元及向黄某汇款1笔20,000元,但不能证明汇给李某的310,000元属于钢材货款,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第三人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柯某欠条一份。证明柯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某某某屋面施工合同。证明柯某与黄某业务来往期间,第三人在武汉龟山施工,从时间上与他们两的业务往来没有关系。证据四、关于某某某屋面施工完工总结。证明同上。证据五、工程单位照片。证明同证据三。证据六、某某某决算分析书。证明某某某工程决算结果,也同证据三。原告黄某对第三人李某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柯某及被告某建设公司对第三人李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予质证。对有异议的第三人李某的证据二系柯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某的证据三、四、五、六系李某在其他工程的施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四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黄某的证据一、被告柯某的证据二、第三人李某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一,能证明黄某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虽然清单系复印件,但均经被告柯某及其雇请的工地人员核实后签名的笔迹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在大冶市正源冷轧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柯某的钢材全部来源于该公司,且合同手写时间与打印时间有人为异动,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被告柯某借用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金山廉租房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同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柯某按约于同年4月28日开工。同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约定将同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作废。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原告黄某经第三人李某介绍与柯某协商达成口头约定,根据该工程的进度,向被告柯某供应多种型号、规格的钢线材,货款按送件单时的单价加上加工费200元/吨进行计算。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的要求,自同年10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先后43次销售(送货)给被告柯某的金山廉租房(二标段)项目工程工地多种型号、规格的钢线材合计158.3577吨,价值684,492.98元,分别由柯某及其委托的工地人员刘某、张某、柯某甲、余某、刘某甲、程某在送货单上对数量及价值签字确认。2012年6月,该工程主体竣工,原告要求结算钢材货款,被告柯某告知待工程全部竣工后进行结账。2013年底至2014年3月,该工程整体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柯某结算付款无果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支付货款684,492.98元,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柯某先后于2012年4月10日和同年7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和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向第三人李某分别汇款200,000元和110,000元;又于2013年2月6日向第三人李某出具了“今借到李老板现金贰拾贰万元正。月息2.5%”的借条一张。
同时查明,被告柯某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汉口银行向原告黄某汇款20,000元,但因账号有误,此款至今没有到账。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柯某虽然不认可与原告黄某签订买卖合同,主张黄某系第三人李某聘请的钢材销售业务员,但其同时又分别向第三人李某和原告黄某汇款进行买卖结算,而第三人李某否认与被告柯某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黄某持有柯某及其委托的工地人员在送货单上对数量及价值签字认可的买卖凭证,故本案涉及钢材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体是原告黄某。被告柯某先后于2012年4月10日和同年7月23日,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李某汇款310,000元的情况属实,第三人李某认为被告柯某是偿还其借款,但李某仅出具2013年2月6日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之前柯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柯某向第三人李某汇款310,000元的行为,既不属于买卖合同结算关系,也不属于借贷关系还款性质,应属于不当得利另案处理,第三人李某关于被告柯某还款行为的辩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在被告柯某承包施工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金山廉租房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12号楼期间,先后43次向该工程销售多种型号、规格的钢线材,钢材数量及货款价值业经被告柯某及其授权的施工工地人员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柯某按已确认核定的钢材总价值684,492.98元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柯某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就该项施工工程所发生的外欠钢材款,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钢材货款684,492.98元,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原告黄某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名辉
审 判 员 徐世明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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