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8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2279号
原告高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高某科(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邹某荣(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崔某杰(系被告崔某涛父亲),住同被告崔某涛。
被告杜某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元,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明。
被告邹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崔某杰(系被告邹某华配偶),住同被告邹某华。
原告高某诉被告崔某涛、杜某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上海分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上海分公司)、邹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崔某涛与邹某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杰、被告杜某广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元、被告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40分,被告崔某涛驾驶非机动车沿香闵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杜某广驾驶的牌号为沪K9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坐在非机动车后座的原告高某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广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0,000元、交通费12,540元、残疾赔偿金295,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其中被告太**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涛、邹某华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杜某广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涛、邹某华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60%。
被告杜某广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246.03元,支付现金18,000元,合计75,246.03元。
被告太**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由法院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崔某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乘原告高某沿香闵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杜某广驾驶牌号为沪K9XXXX小型轿车沿泖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泖亭路香闵路西北约20米处,被告崔某涛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入路口与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被告崔某涛及原告受伤。2014年7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广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于5月28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5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顶骨、颞骨多发骨折伴硬膜外出血,脑水肿)、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视神经萎缩(右侧);嗣后原告多次至该院、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就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4,400.07元(含救护车费290元),被告杜某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246.03元(含救护车费280元、伙食费270元)。
2014年12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顶骨、颞骨多发骨折伴硬膜外出血,脑水肿并致右视神经损伤,现右眼无光感,达右眼盲目4级以上;右锁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伴成角移位,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80日,陪护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时,沪K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K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4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XXX室,于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在XXX小学就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广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
审理中,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广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被告杜某广已付原告的款额不再要求原告高某返还,且被告杜某广再支付原告高某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簿、毕业证书、入学登记凭证、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广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崔某涛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杜某广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太**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乘坐电动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事发前,沪K9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杜某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崔某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华同意与被告崔某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扣除伙食费270元,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1,376.10元。被告太**上海分公司和**寿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5天,按照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日,营养费为7,2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尚在学校就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原告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295,8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计算至原告满十八周岁,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其中由被告崔某涛和邹某华承担9,600元、由被告杜某广承担6,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30,000元,被告崔某涛、邹某华、杜某广均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对于其余医疗费71,3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7,2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98,70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9,828.10元,由被告**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计111,931.24元,由被告崔某涛、邹某华连带赔偿60%计167,896.8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177,496.86元;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崔某涛、邹某华连带赔偿60%计18,000元、由被告杜某广赔偿40%计12,000元。因被告杜某广已付原告75,246.03元,其与原告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其多付的63,246.03元作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且再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120,200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111,931.24元;
三、被告崔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95,496.86元;
四、被告邹某华对上述被告崔某涛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杜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律师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93,246.03元,合计105,246.03元(已付75,246.03元,尚需支付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2元,减半收取5,95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869元(已付),由被告崔某涛、邹某华负担2,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杜某广负担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薄京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