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景某为与被告张某龙、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86)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121民初537号
原告: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某某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龙(别名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某某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某某省某某县。
原告景某为与被告张某龙、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被告张某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聪、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某龙)合伙经营完达山餐饮奶,共同支付转让费10万元(各5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请退出合伙,由被告张某自己经营,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转让费5万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张某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为进货投入大量资金,原告退伙时经被告计算,被告欠原告投入资金69,0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60,000.00元,2015年10月前还清,余下9000元欠款经被告具体核算后,承诺一并偿还。原告多次登门向被告及家人催促、索要欠款,被告及家人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意向,已严重影响原告及家庭的正常生活。由于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张某与马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的合伙经营收入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张某的妻子马某应为共同被告,依法承担法定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9,000.00元及利息,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龙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主张欠款6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款60,000.00元落款日期不清晰,无法确定欠条签订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进行主张。2、原告主张答辩人给付转让费50,000.00元是2015年4月21日答辩人附条件所写的欠条。2014年答辩人与原告合伙经营代理完达山特渠产品项目,代理时间为永久,代理权转让费为100,000.00元,答辩人与原告各出资50,000.00元,取得完达山代理销售权。2015年4月21日,原告景某申请退出合伙,由答辩人独立经营,原告不再经营完达山产品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退回转让费50,000.00元,并同意原告景某退伙。退伙后,原告景某不但继续经营该产品,且一直提供给各个经销商至今。原告的行为并没有退伙,还在继续经营该产品,那么该份欠条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欠条的生效是附条件有前提的情况下所签的,既然原告退伙,就没有完达山产品代理权,无权经营该产品。因原告的越权经营,给答辩人收入额和利润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3、答辩人不欠原告9000元欠款,也未口头及书面承诺偿还,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多次打电话骚扰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家人,因原告对外无权销售完达山产品相关事宜,答辩人也多次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双方吃吃僵持不下。综上,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伙协议,也没有共同经营任何项目,欠条中并未有答辩人签字,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偿还119,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虽答辩人与被告张某龙系夫妻关系,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从2014年分居至今。由于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关于张某龙与他人是否经营任何项目,答辩人不清楚。张某龙所经营的收入并没有投入家庭生活来源,答辩人也没有分享带来的利益。张某龙对外的债权、债务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为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龙(别名张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龙合伙经营完达山餐饮奶系列产品,共同支付代理费1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某龙各出资5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请退出合伙,被告张某龙同意原告退出,由其个人继续经营,并同意给付原告转让费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该款项。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某龙就其与原告合伙费用清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欠原告合伙费用6万元,并承诺在月底前先还2万元,剩余在10月份之内还清。出具两份欠条后,被告张某龙未按欠条承诺日期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9,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龙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马某未参与经营。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龙散伙后,二人无共同经营行为,原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经营完达山果汁系列产品。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龙合伙经营时间、二人散伙时间、被告张某龙欠原告合伙转让费和合伙费用的数额以及上述欠款被告张某龙尚未支付、被告马某未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
经审查,被告张某龙提交的收据一张、微信照片五张因与本案不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龙口头协议共同出资从事完达山餐饮奶的销售工作,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退出合伙,被告张某龙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张某龙的个人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张某龙于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二人对散伙后合伙财产的处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在两份欠条记载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的9000元欠款,因被告张某龙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龙辩称合伙出资的5万元费用,其虽出具欠条,但是欠条是附条件生效的,原告继续经营完达山产品的行为表明原告没有退伙,因此该欠条不生效的主张,因欠条本身并不存在被告张某龙主张所附的条件,且二人于2015年4月21日散伙后,无继续共同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张某龙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龙提出原告主张2015年5月24日书写的欠条日期不清晰,应为2012年出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张某龙承认该欠条由其出具,经本庭释明后又不主张对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张某龙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某与被告张某龙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的请求,因被告马某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张某龙的合伙经营,亦未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伙协议中未对此项作出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龙提出,原告景某在与其散伙后,越权经营,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张某龙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行为对其构成侵权,被告张某龙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景某退伙资金110,000.00元。
驳回原告景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张某龙负担1250元,原告景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国香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