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黄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谢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黄某、谢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黄某以生意需要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已过了约定的归还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没有归还借款。上述借款虽然没有被告谢某的签名,但借款用于家庭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1.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分别以1.5万元、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证明原告陈某借1.5万元给被告黄某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期限。3、《借据》,证明原告陈某借20万元给被告黄某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期限。
被告黄某、谢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与被告谢某是夫妻。因生意需要资金,被告黄某(乙方)向原告陈某(甲方)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甲方表示同意。2、甲方于2012年9月21日交给乙方人民币1.5万元正。3、借款期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到期后,乙方需要延长借款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4、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利息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月2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本月利息;若乙方任何一个月没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利息及本金。陈某、黄某在甲方、乙方的落款处签名。(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
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立写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写明:黄某向陈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还清。(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
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谢某为夫妻。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已经发放了现金1.5万元给被告黄某。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笔借款,被告黄某与原告陈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已发放《借款协议》借款1.5万元的主张,因被告黄某没有到庭进行抗辩,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二笔借款,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所立写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被告黄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谢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黄某、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黄某、谢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黄某、谢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第一笔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借款利息的计算,理应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本案第二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理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5年2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是其对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谢某共同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1.5万元;
二、被告黄某、谢某共同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保全申请费1595元,合计3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谢某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某某分行营业部,户名:某某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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