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6)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500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永信999及礼德铝业81系列电动模具的多功能铝型材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7500元、5000元。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提货,当场支付货款125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也曾来维修过,但一直未予修好。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退货,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两台机器因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因乙方(被告)质量问题一年内甲方(原告)有权要求退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25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且协议中约定买卖标的以及价款,同时约定了因质量问题原告可以在一年内向被告要求退货的事实。
2、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台机器的全部价款合计12500元的事实。
3、电话录音笔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两台机器经常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不仅没有积极承担维修的义务,也造成了原告误工误时的间接损失。
4、照片及票据各一张,证明上述两台机器进行维修后更换零部件的事实。
5、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的事实。
6、照片两份,证明原告曾多次通过手机发送信息要求被告退货的事实。
7、提供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华士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具备生产设备的资质。
被告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永信999及礼德铝业81系列电动模具的多功能铝型材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7500元、5000元,同时约定“乙方(被告)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多功能铝型材机有任何问题乙方(被告)免费修理,乙方(被告)在接到甲方(原告)修理电话7日内修理完毕,如不及时修理,给甲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被告)应给予赔偿。如因乙方(被告)质量问题一年内甲方(原告)有权要求退货”等内容。当日被告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亦按约定支付货款12500元。不久因机器存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虽予以维修,但未能修好,仍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9月2日、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发信息,要求退货,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未能修好,两台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告知函等方式要求被告退货,被告既未予答复,又不予维修,以致双方质量纠纷至今未能解决。根据原、被告在买卖协议中约定“如因乙方(被告)质量问题一年内甲方(原告)有权要求退货”,按此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退货,故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型号为永信999及礼德铝业81系列电动模具的多功能铝型材机各一台退还给被告沈某某;
二、被告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返还货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袁某某垫付,被告在返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蒋某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竹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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