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32)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并由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平凡,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某某公司保障房工地,被告人杨某手持铁耙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吴玉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并取得谅解;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其持钢管击打杨某在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某某公司保障房工地,被告人杨某的工友孔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工友黄某甲因争用小推车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李某持钢管击打杨某左臂,随后,杨某手持铁耙将李某的头部打伤。2014年5月6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额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左额叶脑挫裂伤及左侧脑内大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万元,李某对杨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又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万元,李某再次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图、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孔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李某先持钢管击打被告人杨某导致矛盾激化,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海兰
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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