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072)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方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6日,携带收购的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红壳南京牌香烟500条欲至苏州地区销售时,途经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高速收费站处被江苏省苏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上述500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红壳南京牌香烟(照片),江苏省苏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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