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史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07)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21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庄五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元,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
被告:缪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6月22日,10月14日,被告史某某因经营需要,累计借款815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某某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缪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39000元,2014年4月10日归还,具借人:史某某”;同年6月22日,被告史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言明2015年2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14日,被告史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言明2014年11月底归还,也出具了借条。
另查,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9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金32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05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560元(凭票具结算),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雪超
审 判 员 周 泽
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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