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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丁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82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村。

代表人:杨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志正,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琦,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 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 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及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丁某某、被告**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项志正、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关于**村秀水桥五栋老房子(包括被告丁某某一栋 老房)加固修复工程的施工协议,施工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随后,被告李某某将该工程交给了原告杨某某在内的几名工人施工。 2014年5月25日,原告杨某某等三人在被告李某某指派下对被告丁某某家进行施工时,因楼板老化断裂致使原告杨某某从高处摔下,后被送至九八医院抢救治 疗。2015年2月13日,原告杨某某的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其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2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 补偿期90天。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 等共计人民币26596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其曾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 公平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及案外人章某某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 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程序不当,在起诉时遗漏曾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其起诉案由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错误。本案原、被告双方曾于 2014年8月27日就原告受伤事宜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事故经过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且明确作一次性补偿,付清后被告李某 某等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协议第四条明确协议为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履行了补偿义务。本案既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 原告若再起诉应在本案当中增加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请,故在协议未撤销的情况下而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原告对人民调 解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协议,从原告起诉的时间看,本案调解是在2014年8月27日,期间没有出现中断及延长的情况,原告起 诉时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后原告又提出变更调解协议,强调协议显失公平,但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已医疗终结出院,其对自己的伤情是明知的,鉴定结论并非因 为伤情加重,而是基于原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认为这并不属于原告诉称的出现了对协议内容的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原告没有新的证据来推翻人民调 解协议,故其所提出的变更理由亦不成立。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事故的经过作了明确陈述,原告受伤是受被告丁某某个人的聘请为其房屋内部进行修 缮施工,并不在被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内,原告受伤时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已完工,此时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在调解时 自愿补偿原告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非是因为其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另调解时各方已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也未在赔偿项目中体现,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5月27日,出院在6月20日,双方调解在8月27 日,原告在调解时对于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或者是否有后遗症等情况是明知的,在调解时原告未对伤残提出要求即视为自愿放弃就伤残部分索赔,这是原告对自 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后虽经鉴定构成伤残,但原告据此再次要求被告方进行伤残赔偿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 告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意见基本相同,并称当时来施工的前后共有三个人,分别是章某某、周某某和原 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本来叫的是章某某,章某某又委托了周某某,因为原告杨某某没事干,就跟周某某一起来给被告家钉楼板。被告丁某某每天出人民币200元 工钱,谁过来干活就给谁。原告摔伤时是和周某某两个人来干活的,当天原告是上午9点多来的,总共钉了4块楼板,在被告丁某某家里吃午饭时原告喝了半斤左右 的白酒,周某某劝原告干活不要喝酒,但原告不听劝,喝完酒后原告上去钉楼板时摔了下来,是被告丁某某把他送到了医院,并垫付了人民币700元的费用,后该 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丁某某又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但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被告丁某某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

被 告**村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村村委会同意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称本案中原告受伤时的工程 非属于**村危房改建工程,原告受伤属于工程之外施工,且被告丁某某也称他每天支付人民币200元的工钱给施工人。另原告与其他三人签有人民调解协议书, 约定一次性解决纠纷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因喝酒才导致了受伤,其本身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称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只有收费凭证而 缺乏用药清单,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治疗花费的情形;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另原告未提交交通 费的相关发票。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工程期限也有规定。

2、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村村委会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相关安全生产协议。

3、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4、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5、医疗费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花费情况。

6、鉴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三期鉴定情况。

针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工程是五栋房屋外 墙的修复并不包括内部的修理或装修,原告受伤时是房屋内部施工并不在该工程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 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应具备经常生活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原告不符合该条件,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另对于房屋买卖 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杨春雷与他人买卖房屋的合意,不能证明原告系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的事实;关于证据4中的出院小结, 原告应对自己的伤情是清楚的,其是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作的伤情鉴定,显然是对自己的权利已作了实质处分后才作了鉴定,因此调解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另证 据5中的医疗费根据调解协议已进行了足额赔偿;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其中一份是构成玖级伤残,一份综合评定为八级伤 残,原告如果按照八级伤残计算,则另一份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丁某某质证后,提出其完全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并强调原告从出院到调解期间有两个月的时间,原告调解时病已好,当时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是很清楚的。

针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村村委会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 性均有异议,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村村委会发包的房屋修缮工程之外,与被告**村村委会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 被告李某某的相同,另房屋买卖不仅看购房合同,还要看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等三证,原告仅提供一份合同无法证实房屋买卖的真实性。

被告李某某、**村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调解申请书两份,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施工是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村村委会的工程之外,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无关,另可证明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经双方确认于2014年5月25日已完工的事实。

2、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各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已进行调解,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本次补偿做一次性调解处理,双方对本次赔偿一次了断,另调解时 原告由家人及朋友陪同,双方自愿签字,不存在误导的情形,被告李某某愿意参与调解是秉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为的是社会的和谐稳定。

3、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 告李某某、**村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杨某某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 院后多次向各方要求支付医疗费无果,后为拿回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无奈签署了调解协议,另原告本人不识字,认为只要拿回垫付的医疗费即可,按照他的文化水平及 从事的行业,对是否构成伤残是无法预知的,可以说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另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多达人民币 37000多元,而协议上赔偿额仅为人民币25000元,也未涉及其他各项损失,且**村村委会为事故的责任方之一,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这份 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是存在疑义的。据此,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存在以上两点法定的撤销事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退一步讲, 即使该协议有效,此协议的调解内容也仅包括了医疗费及误工费,而并不包括伤残类的赔偿金,另从时间点上可知该协议是在原告评定伤残之前签订的,因此这份协 议不可能包含伤残类的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曾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款仅为医疗费及误工费,并未包含其他费用。

被 告李某某、**村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丁某某质证后,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但提出双方在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告方出席的有原告本人、原告的 妻子、原告的妹妹,还有一个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当时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也是原告自己亲自签的,不存在误解的情况,另原告有**,当时看病的医疗单主 要是治疗**的费用,且如果被告丁某某知道原告有**,是不会让原告为其修缮房屋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

根 据被告李某某、**村村委会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2014年4月28日被告**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将该村的危 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该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完工,2014年5月27日原告应被告丁某某个人要求,为其房屋进行工程外的木工维修时不慎摔 伤。两份申请书中有一份系原告本人提交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另调解协议中亦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且该事实与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村村委 会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村村委会用以证明该事实而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予 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被告李某某、**村村委会无关。据此,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会议纪要及安全生产 合同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根据原 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及案外人章某某的申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补偿事宜进行调解,并形成了调解协议,由上述各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字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 议,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形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的形成未违反相关调 解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村村委会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而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 定。但协议形成并履行完毕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应属于新的事由,该后果双方在形成调解书时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之后发生的鉴定费、伤 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述赔偿项目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在调解 书形成时已涉及的或已实际发生且能够预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原告无权再次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 上述赔偿项目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出院小结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应被告丁某某个人要求对 其房屋进行修缮,在钉楼板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后被送至湖州市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受伤事宜申请和孚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原 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及案外人章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进行一次性调解处理,各补偿义务人于同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 务。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据此再次向各被告主张赔偿,经各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自2004年起至今居住于湖州市**集镇。

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后新增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

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53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1949年10月10日出生,因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年限为15年,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即40393元/年×15年×30%=”181”768.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新增损失为人民币192068.5元。

本 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为被告丁某某修缮房屋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从高处摔下受 伤,其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的责任,在本案中经核算为人民币76827.4 元;被告丁某某作为原告杨某某的雇主,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60%的责任,在 本案中经核算为人民币115241.1元;被告李某某、**村村委会与原告受伤无关,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中合理部份的损 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524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49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人民币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练丽

劳务受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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