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65)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武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元,系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周甄件,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东风村村书记。
原告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元、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甄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1年10月,我与被告在网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铜陵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特别是被告婚前隐瞒癫痫病史,造成我巨大的精神痛苦。2012年4月,我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7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第二次起诉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在网上相识,××××年××月××日在铜陵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造成双方感情不好的原因在于原告,是原告不守本分。同时,我未向原告隐瞒癫痫病史,原告是清楚我的病情,且在我发病期间,原告十分的照顾我。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因结婚办理酒席花费的费用5万元。同时,原告在2012年离开家时已怀孕,现在孩子应该已出生,要求该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在网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铜陵市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4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武某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武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郊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原告武某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武某撤回上诉。现原告武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自2014年8月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武某现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武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要求原告武某赔偿因办理婚礼酒席所花费的5万元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刘某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的孩子已出生,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某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娇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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