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7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8号
原告蚌埠市鑫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某。
委托代理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蚌埠市鑫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市鑫某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具有多年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瓶罐,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1,383.2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721,383.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4,898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10月29日的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04,898元。
被告上海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瓶罐。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制作询证函一份,言明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应收款账户上的余额为604,898元,被告在该函的“应付贵司的数额经核对无误”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604,89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川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蚌埠市鑫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8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计4,924元,由被告上海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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