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熊某某与左某某、左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32)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67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曾用名曹小某)。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左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威、乐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曹某某,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占传忠,被告左某甲的委托代理汪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左某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左某某逾期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左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左某某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据;被告左某某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款清单;银行汇款及取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左某甲应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情况说明、户口登记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曹某某向被告左某某给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左某某口头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是合作投资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对2,000万元的债务认可,但涉及本案合同纠纷的实际借款为1,450万元,另外550万元是他人的债务转过来的;3、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合同约定是田某某完成销售后还款;4、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应为1,450万元。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左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田某某系左某某从案外人陈小宝处购得。
被告左某甲口头答辩称:一、同意被告左某某的答辩意见;二、左某甲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主合同发生变更,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且未将全部借款打入左某甲的帐户;2、左某甲仅经手了850万元,并且该款也全部转出,左某甲分文未留;3、左某甲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担保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条(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左某甲将收到的850万元全部转出。
证据二:相片一组。拟证明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
证据三:田某某的专家鉴定结论(复印件)。拟证明田某某是经原、被告共同鉴定的,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
证据四:湖北日报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左某某欲将大冶市永全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转给原告承包经营,用于偿还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左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借款本金仅为1,450万元,其余550万元系原告代其偿还他人的债务。对原告的证据二中户口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在诉讼期间,与借款、汇款的时间不相符。
被告左某甲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且还款期限未到;担保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对原告的证据二中户口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在诉讼期间,与借款、汇款的时间不相符。
原告对被告左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左某甲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其无关;对被告左某甲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左某甲的证据三有异议,无法证实是本案所涉的田某某,也无法证实是原告委托的;对被告左某甲的证据四有异议,该报纸刊登的是遗失声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左某某对被告左某甲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左某甲对被告左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虽然出具的时间在诉讼期间,但其内容与原告的证据一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左某某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协议内容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左某甲的证据一仅证明被告左某甲将其收到的850万元转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左某甲的证据三、四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左某某与案外人陈小宝签订协议书,被告左某某从陈小宝处购得田某某一块。2014年8月6日原告熊某某(甲方)与被告左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左某甲(丙方)作为担保人,案外人李相锦作为公证人,四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乙方欲对外出售其持有的一块价值极高的田某某获取收益,因出售该田某某需要巨额资金投入,乙方拟向甲方借款用于该田某某对外出售工作。双方就该借款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乙方保证该田某某为合法持有,有权处分。因无权处分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赔偿;二、借款金额2,000万元,协议签字之日五日内甲方将借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由乙方具体负责对外出售该田某某。在联系出售过程中,可以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寻找买家或共同委托进行拍卖,出售价格或拍卖底价可由三方共同商定。出售或拍卖价款全部由乙方收取;四、借款期限及方式: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该田某某出售并收回全部销售款之日止。具体还款方式:1、该田某某销售所得收益在8,000万元以下,乙方同意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费用合计3,000万元;2、该田某某销售所得收益在8,000万元以上,乙方同意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费用合计4,000万元;3、其他收益归乙方所有;4、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完成出售,并且基准价格在1亿元以上。若乙方五个月内未完成出售,乙方应出资4,000万元取回该田某某,假若乙方无现款取回该田某某,此田某某归甲方所有;5、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同意以甲方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息5%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利息费用,该费用可直接从乙方出售该田某某的价款中先行支付。五、担保约定:1、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同意将该田某某与甲、丙三方共同掌控,未经甲方、丙方同意或向其披露相关销售信息,乙方无权私自对外销售;2、被告左某甲愿意以自身及配偶的全部财产为借款人还本次全部借款本息,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无法依据协议取得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左某甲承担一切代偿责任。协议一式四份,经四方签字并盖章生效。2014年8月13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某人民币贰仟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清单,载明“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向熊某某借款11笔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并列出11笔借款的明细及去向。该11笔借款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取款记录相印证。因涉案田某某价值不高,未完成出售,被告左某某将该田某某退还给案外人陈小宝。原告遂要求被告左某某、左某甲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左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借款是否到期,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三、被告左某甲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其持有的田某某来获取巨额收益,原告借款给被告左某某也是基于认为该田某某有巨大价值,原告的借款可以获得极大的收益。从该《借款协议》来看,包含有田某某出售及收益提成等内容,虽然超出了借款合同的范畴,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属合同关系。现因客观原因,田某某无法完成销售,被告左某某也将该田某某退还给了案外人陈小宝,双方约定的田某某销售后的收益提成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借款是否到期,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该田某某出售并收回全部销售款之日止,且约定田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左某某完成出售,若被告左某某五个月内未完成出售,则出资4,000万元取回该田某某,假若被告左某某无现款取回该田某某,此田某某归原告所有。从该约定来看,借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田某某出售并收回全部销售款之日止,销售期限最长不超过五个月。但由于客观原因,该田某某已无法完成出售,且被告左某某自认已将该田某某退还给了案外人陈小宝。被告左某某的借款目的已无法实现,约定借款期限的条件也无法成就,且现在已超过约定的最长销售期限五个月。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左某某提出其对差欠原告2,000万元的债务不持异议,但其认为用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仅为1,450万元,其余的550万元系原告代其偿还他人的债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50万元的抗辩理由,经查,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左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即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据,并且被告左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款清单,证实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被告左某某总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依被告左某某的要求将该2,0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帐户或支付给指定的人员。该借款清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和取款凭证相印证。关于原告借给被告左某某的2,000万元中哪些是用于田某某的销售,哪些是用于偿还被告左某某的债务,对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左某某的事实并无影响。故被告左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000万元。
虽然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系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由11笔借款形成,按协议约定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但鉴于原告主张全部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左某甲愿意以自身及配偶的全部财产为借款人还本次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左某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协议取得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左某甲承担一切代偿责任。依据该约定,被告左某甲应对被告左某某偿还本次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某甲提出主合同发生变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且未将全部借款打入其帐户;其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但实际原告分11笔将款项借给被告左某某,三方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默认;是否将全部借款都打入被告左某甲的帐户,在协议中并未载明;被告左某甲的保证责任并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成立的条件。故被告左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左某某的原因,导致该田某某无法完成销售,且被告左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左某甲应对被告左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自胜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左某甲对被告左某某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左某某、左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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