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71)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吴江刑初字第04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钢、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洪钢、秦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厍浜村一巷子内,采用将被害人赵某摔倒在地上、脚踢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赵某手机1部、项链某。
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19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势照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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