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48)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2月3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 捕,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2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皖DZ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上曹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九龙岗天洲搅拌站北侧200 米路段时,因疲劳犯困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东边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前方靠路边行驶的陈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淮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甲以 及摩托车乘车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甲四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当晚19时30分,朱某甲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某肇事后弃车逃 逸,于次日17时30分到交警大通大队投案。经交警大通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朱某甲、蒋某甲、朱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母亲郑某甲、女儿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 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6690.5元。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朱 某乙、郑某甲8万元,赔偿蒋某甲4万元;由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乙、郑某甲、蒋某甲、朱某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和蒋某甲抚育费、医疗费、护理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今后的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去除协议前已支付的6.5万元,即再支付53.5万元)。上述款项在协议 签订时支付23万元(其中朱某乙和郑某甲得7万元,蒋某甲得16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其中朱某乙、郑某甲得4万元,蒋某甲得 1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5万元(其中朱某乙、郑某甲得4万元,蒋某甲得11.5万元),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朱某甲的丧葬由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蒋某乙负责并承担所有费用。朱某乙、郑某甲、蒋某甲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 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 出院记录、病情介绍、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1994)长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 己、郑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 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 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陈某甲、朱某乙、蒋某甲及被害人朱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 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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