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08)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周某,女,聊城市某某区教育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聊城市某某管理局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两周之后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每日酗酒,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还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自2015年至今未再饮酒,并且以后为了孩子也不再饮酒,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因被告常饮酒,导致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携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曾患有偏执型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原、被告部分陈述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结婚,且生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饮酒并对其进行打骂,被告承认爱饮酒的事实,但主张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并有悔改及和好的意愿。关于被告婚前曾患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经治不愈或属婚后久治不愈,故其诉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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