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23)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即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福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人许某甲之父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某村委签订土地反租倒包协议,将其村东的4分承包地转让给村委。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到本村村东无名果园以看被其父亲转让的承包地为由,无故将果园看守人徐某及其妻付某打伤,并将徐住处屋门踹坏将院内一条狗打死。经法医鉴定,徐某左侧5-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白某、许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徐某身体受伤害的程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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