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44)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07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根据被告要求出资购买住房一套,首付26万由原告支付,房贷亦由原告按月偿还。××××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聚少离多,两人长期分隔两地,彼此缺乏沟通,并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1年至今,被告既不到部队探亲,也不到原告家中看望公婆,更谈不上照顾公婆。被告拒绝原告联系女儿,甚至连原告电话都不接。原告休假回宜昌探亲,被告不是以工作繁忙为借口避而不见,就是对原告冷若冰霜。原告曾提出要被告辞去宜昌工作携女儿随军安置生活,但遭被告拒绝。现如今,双方相见如同路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两人在结婚前就是分居生活,婚后两人通过书信、电话相互联系,被告怀孕生小孩之后,又要工作又要照顾女儿,因此无暇去探亲。两人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对被告不信任,从去年开始没有给家里寄过生活费。原被告有七年婚姻,另有一女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希望法院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机会,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女儿出生后,被告长时间未去部队探亲,双方缺乏沟通,两人在履行夫妻义务、探亲、看望彼此父母方面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向部队提出离婚申请,后经部队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号的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系双方婚后购买,现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原告现在浙江舟山普陀洪洞岙××部队服役。婚生女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家人照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部队证明、原告父母证言、房产证、银行转账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内并未发生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陈某甲所述的矛盾主要是指被告未探亲、未看望父母、未履行夫妻义务等方面问题,是原、被告缺乏沟通所致。原告陈某甲诉称感情已彻底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被告杨某当庭希望修复感情、和好如初,给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包容,消除隔阂,共建美满婚姻生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覃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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